对于当事人能力,我国较早对其进行研究的著作将其定义为 “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2]对这一概念进行拆解分析,我们会发现,用“能力” 解释能力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并不能向我们揭示当事人能力的本质;而 “资格” 一词在汉语中可被解释为从事某行为所应具有的条件或身份。由此可知,只有具有当事人能力,该主体的行为才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值得对其加以法律评价,主体也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及诉讼后果。从这一角度出发,当事人能力的具体含义可被总结为:可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私法权益加以保护的法律资格。
大陆法系各国的相关民诉法著作,在论述当事人理论时,往往涵盖当事人的确定、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与诉讼能力几方面内容,其中所蕴含的司法实践层面的逻辑顺序是:法官首先从实践出发,对复杂的生活纠纷中真正产生纷争的当事人究竟是谁加以辨别,即确定当事人;其次,从法律层面上开始探究,检查从生活事实中脱离出来的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即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再次,针对具体个案,审查当事人是否对争议的特定实体法律关系具有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即是否为适格的当事人;最后,需判断案件中的当事人能否独立地实施或承受诉讼行为,即是否具备诉讼能力。明确当事人能力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其对真正意义上从法律层面开启民事诉讼的重要作用。
如前所述,当事人本身便是一个实体法与诉讼法交织的概念,而决定着“何者能诉” 的当事人能力,更是同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呈现出一种既统一又分离的关系。如今,在民法上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上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这一点,已被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在立法上加以确认。[3]学者们对此也并无争议。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计男所说:“与私法之权利能力相若,乃得成为诉讼法上各种效果所归属 (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之主体之一般资格也。”[4]具体而言,我国最新颁布的 《民法总则》 在第13条和第57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及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之对应,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48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体现出的这种统一性绝非偶然。早在罗马法时期,便存在诉(actio) 的概念,而当时的诉讼本质上是纠纷主体对自身权利从法律上加以保护的手段。“诉讼本身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5],只有通过审判,才产生权利,因而,当时自然也无诉讼主体与实体权利主体不一致之虞。尽管如今诉讼法已从实体法中脱离出来,但其并不是同实体法彻底绝缘。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最终仍是实体法规范,判决结果最后的承受主体也是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主体,因而,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统一性。(www.xing528.com)
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当事人能力同民事权利能力画上等号,其并非完全以民事权利能力为依据。对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死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民事权利能力受限的法人、设立中的公司、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同样应赋予当事人资格。这体现了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而分离的首要原因即在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从而使诉 (actio) 分解为实体请求权与诉权。诉讼法从实体法分离出来后成为独立部门,其亦拥有了自身的目的。无论是传统的私权保护说,还是更多地从诉讼法角度思考而推出的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乃至多元说,均使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在权利保护对象上不能仅仅限于实体法律规范中被赋予了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最后,诉讼担当理论的形成使得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能够为他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受到侵害者的利益,也因此扩大了拥有当事人能力的主体范围。
此外,当事人能力作为诉讼要件之一,若在诉讼开始时即为欠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若当事人能力是在诉讼系属中丧失的,应根据是否存在诉讼继受人裁定诉讼中止或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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