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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缺乏诉权保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就法院或法庭的设立、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诉权规定的缺失以及理论研究的滞后,使得管辖制度与诉权脱节,管辖立法与管辖实践均不利于诉权保障甚至危害诉权。虽然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违反管辖并不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管辖的无刚性使得管辖法定形同虚设。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缺乏诉权保障

虽然我国 《宪法》 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都是从权力——审判权——的角度规定的,并没有从权利——诉权——的角度规定。由于宪法诉权规定的缺位,诉权在我国的具体贯彻也就失去了根基。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就法院或法庭的设立、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诉权规定的缺失以及理论研究的滞后,使得管辖制度与诉权脱节,管辖立法与管辖实践均不利于诉权保障甚至危害诉权。具体而言:

(1) 我国管辖法院虽然预先由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但管辖标准不明确,管辖法院法定化的目标落空。在级别管辖方面,我国虽然预先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级别管辖的标准模糊,实际上并不确定,违反了管辖法院法定原则。地域管辖设置也有待完善,由于管辖标准的模糊,实践中争抢管辖的现象大量存在。

(2) 法院的地方化也使管辖制度不能满足法定法官的要求。由于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同级地方政府控制之下,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法院的地方化不仅违反法院独立,也实质上使管辖法定毫无意义。

(3) 我国管辖法院预先法定并不包括法官预先法定,法官审判业务的分配也未预先法定。我国并未实行像国外那样的法官业务预先分配制,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改革措施,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于审判人员中进行循环平均分配,但这并未形成一种法定的制度,并且就某一案件临时抽调 “精干” 法官审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4) 违反管辖并不会有不利的后果,管辖法定形同虚设。虽然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违反管辖并不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管辖的无刚性使得管辖法定形同虚设。目前,我国宪法对诉权规定的缺失,也使得宪法中管辖制度的规定缺失,管辖制度也就相应缺乏宪法的保障,管辖无序的矫治也只能采取低效力层次的措施。

* 孙邦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2] [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3] 李木贵:《民事诉讼法》 (上),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5页。

[4] [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6] 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前言。

[7] 非法增加诉权行使要件的典型例子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必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8]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9] 李木贵:《民事诉讼法》 (上),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5页。

[10] 李木贵:《民事诉讼法》 (上),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5页。

[11] 江伟教授、陈刚、邵明、单国军、刘敏等学者关于诉权之专著对于诉权保障贡献巨伟。

[12] 近年来,学者重视从保障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研究,将公正审判的保障作为确定管辖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3] 司法不公包括实质的不公正与形式上的不公正。管辖制度不公首先导致形式上的不公,但未必导致实质的不公。

[14] 参见 [美] 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15] 诉权对于原告与被告而言有不同的含义。如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第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www.xing528.com)

[16]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 (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

[17] 在目前国情背景下,立案登记制已经使目前的诉权保护可能性达到了极致。

[18]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56页。

[19] 原文:“无视本院司法权有效行使的内在限制而介入本质上属于政治力量之间的冲突,……不但注定徒劳无功,而且可能严重损伤本院作为 ‘本国至高法律’ 最终解释机关之地位,因为诸多必须由本院裁判的法律问题,常与民众的感情紧密相连。本院既不管钱又不握剑,其权威委实深植于民众对本院道德裁判的恒久信赖之上。而此种信赖感须由本院在实然与外表上均完全摆脱政治纠葛,并避免深陷政治决策时政治力量之间的折冲。” Baker v.Carr,369 U.S.186,267 (1962).

[20] 参见胡建萍:“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分析”,载 《人民法院报》 2006年4月17日。

[21] 参见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

[22]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诉讼的法律责任”,载 《法学家》 2000年第2期。

[23] 这里有必要注意,有些国家和国际条约使用法院的概念,而有些则使用法官的概念,这是否存在什么区别?法院是指依照 《法院组织法》 所设立、享有民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这是广义的法院。法院又由法官、书记员、执行员、法警等构成。在奉行法官独立的国家,法院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在西方,法院与法官通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因此,法定法院与法定法官的意义是相同的。当然,法院与法官在我国是有区别的,在我国,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而非由法官独立行使。

[24] [意]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注116。

[25]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26] 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2~13页。

[27]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0页。

[28] [英] 詹宁斯:《法与宪法》,龚详瑞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9页。

[29] [德]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30] 但美国的很多法院都存在与此不同的程序,如偏转 (deflecting)、引导 (channeling),允许把案件从繁忙的法院转移到案件较少的法院。

[31] 诉权的宪法化与国际化请参见 [意]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1页。

[32] 我国也是 《世界人权宣言》 的签署国,但 《世界人权宣言》 并无国际法约束力。

[33] 左卫民等:《诉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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