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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走向:重点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从诉权的内涵还是从诉权的周边配套制度而言,诉权论的研讨都不能割舍对法院及管辖权的讨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明确将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诉权的内容,将依法设立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列提出。 法定法官要求管辖法院独立、公正。由上所述,管辖法定是诉权的重要内容,违反管辖即是侵害诉权,管辖制度不明或者随意自由裁量管辖法院或者任意违反管辖制度都是侵害当事人诉权的表现。

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走向:重点与展望

无论从诉权的内涵还是从诉权的周边配套制度而言,诉权论的研讨都不能割舍对法院及管辖权的讨论。

1.法定法官与管辖法定

虽然对诉权存在诸多的分歧,但各种学说均不否认诉权涵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也为各国宪法、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所确认并进一步明确。1791年《法国宪法》 首开 “法定的 (legal)” 或 “自然的 (natural)” 法官保障制度之先河。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将法定 (pre-established) 法官或者预先设置的法院作为诉权的内容,有些国家的宪法甚至对一些具体的管辖规则作出规定。如《美国宪法》 第3条第2款规定了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实际上,这是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我国的级别管辖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联邦宪法,联邦法院要取得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或者财产管辖权,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与适当的程序,这二者都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再如,瑞士甚至对被告住所地原则予以宪法保障,《瑞士1848年宪法》 第46条规定,就民事法律,永久性居民受其住所地的法律和法院约束。第59条规定,在瑞士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就其个人债务必须在其住所地法院被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明确将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诉权的内容,将依法设立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列提出。从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法定法官的要求是诉权的必不可少的内容。[23]将 “自然的” 或 “法定的” 法官作为诉权的要件是源于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评释与制定法传统,基于司法职能的不偏不倚的要求和信念。其主要宗旨在于法官由法律根据合理标准预先设立,而非临时挑选[24],以避免裁判机关在个案中受到不适当的操纵与干预。在现代社会,法院是国家根据宪法或基本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并且应当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或许可。这就是 “法院” 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那种随意、秘密设立的 “法院或法庭” 均是非法的和非理的。[25]

法定法官是指,对在具体个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应自关于法院组织、诉讼程序规则之法律规定及法官事务分配等一般规范而产生。[26]即在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具体化之前,必先为了处理多数案件,而在法律上预先对审判法官作出的一般性的、永久性的规定。[27]具体来说,法定法官包括以下内容:

(1) 法定法官的宪法要求对法院的设置要预先以法律规定。如 《比利时宪法》 (1812年) 规定:“非由法律不得创设任何法院及任何行政裁判权,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创设委员会及非常裁判所。”

(2) 法定法官要求法律预先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预先明确规定管辖规则,严禁在案件发生时临时设置管辖法院。

(3) 法定法官要求管辖法院独立、公正。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之间的平等,主要是基于司法职能的不偏不倚的要求和信念。[28]在西方,法院 (法官) 的独立由宪法保障,独立是法院成其为法院的前提要件,不独立就不能成其为法院。独立是公正的前提,公正程序请求权是诉权的实质内容,否则诉权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意义,法定的管辖法院也就没有意义。

(4) 法定法官的宪法要求的适用对象包括所有具有审判权的法官。即具体案件的法官也必须预先固定,如在每个业务年度将法官和将来的诉讼 (按照事务领域、当事人的开头字母、空间关系) 分配给各个审判组织。需要考虑业务负担的平均分配,并考虑法官的一定的专业领域。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出于任何一种原因随时为各个案件指定某个审判组织或者法官,这是违反宪法的法定法官的要求。[29]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不仅管辖法院由法律规定,而且各审判部门和法官的构成也必须预先确定,不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裁量来决定管辖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官。(www.xing528.com)

(5) 按照法定法官的要求,禁止随便移送案件。如欧洲国家认为把案件从繁忙的法院转移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是违反法定法官的宪法要求的。[30]自然法官的保障不仅扩展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院,而且也扩展于法院的各类分庭以及法院的个人成员。即不仅法院作为一个整体须由法律预先设立 (所谓自然法官保障的外部含义),而且在确定案件分配给法院特定的分庭及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时,也必须防止操纵和不必要的自由裁量 (即自然法官保障之内部含义)。

由上所述,管辖法定是诉权的重要内容,违反管辖即是侵害诉权,管辖制度不明或者随意自由裁量管辖法院或者任意违反管辖制度都是侵害当事人诉权的表现。

2.管辖制度的宪法化、国际化与人权化

(1) 管辖制度的宪法化与国际化。[31]诉权的宪法化要求管辖制度的宪法化,管辖制度的宪法并不是指宪法对具体的管辖规则予以规定,而是就管辖法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的预先法定化,从而为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提供立法指针,也使管辖制度拥有宪法上的依据,能够使违反管辖作为违宪对待,以加强诉权保障的广度与深度。

诉权的国际化要求管辖制度的国际化,要求我们在构建管辖制度时要履行国际条约中确立的义务,落实国际条约中对诉权的要求,按照国际条约对管辖法院的要求设置管辖制度。我国已经签署了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审理,落实该公约的规定也成了我们必然的选择。[32]

(2) 管辖制度的人权蕴涵。随着时代的发展,诉权与自由权、财产权等成为人权。[33]从各国的具体规定看,具体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虽然一般认为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但是毋庸置疑的是,人权体系已经涵盖了诉权,无诉权即谈不上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在人权体系中的重要性,日本学者将之视为 “确保基本权的基本权”。诉权人权化的标志是国际性人权条约对诉权的规定,联合国人权宪章体系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和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以及 《欧洲人权公约》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美洲人权公约》 等区域性条约相继对诉权进行确认,诉权已经成为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诉权的人权归属使得诉权获得人权的外观与内涵,也获得了人权层面的保障。管辖制度也因此具有了人权的价值蕴涵,其设计与运作不再是单纯的诉讼程序制度与程序运作,还涉及人权的保障。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考量,管辖制度不再是纯粹的程序问题,而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因此,认识到诉权与管辖制度的内在联系,通过诉权的宪法化、国际化、人权化实现管辖制度的宪法化、国际化、人权化,以诉权论指导构建科学的管辖制度,在管辖制度层面为当事人提供宪法层次的保障具有重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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