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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学发展:重点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无条件接受诉状,起诉唯一的法定条件是提供符合形式的诉状,这是立案登记制的核心要求——起诉条件。该条将实体判决要件置入起诉条件的做法,与立案登记制的要求相悖。立案登记制的实质含义是立案不审查诉讼要件及实体法律关系,必须无条件接收诉状,即使审查也不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民诉法学发展:重点与展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未规定直接规定诉权,但在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诉权行使的审核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关于立案的规定于在 《民事诉讼法》 第119、120、121、123、124条中。上述规定并非无障碍的立案登记制,诉权保障之民事诉讼法典化应予强化。

1.立法并未厘清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

从域外相关规定看,其诉权的保障在于起诉的无障碍登记制,即诉状提交于法院之时,诉讼法律关系即开始,产生起诉的效力,法院即有裁判的权利义务,而非在诉状送达对方时。法院无条件接受诉状,起诉唯一的法定条件是提供符合形式的诉状,这是立案登记制的核心要求——起诉条件。

起诉条件是指提起诉讼的条件,即符合法定形式的诉状。诉状记载的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诉状必须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任意记载事项是指诉状内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包括确定管辖及适用审理程序的理由,审前准备程序的事项包括证据资料等。诉讼要件,又被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决的前提条件。诉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代理权等。实质要件包括民事主管、一事不再理、诉之利益、当事人适格等。如果不具备诉讼要件,亦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具备诉讼要件,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诉讼要件是在立案之后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后方可能查清楚的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混淆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将诉讼要件纳入起诉条件,导致起诉条件扩大化。第119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中,第1项原告适格和第4项法院民事司法权及管辖权是实质要件,第2项被告明确和第3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形式要件。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仅包括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也包括当事人适格、管辖以及主管等诉讼要件。该条将实体判决要件置入起诉条件的做法,与立案登记制的要求相悖。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会导致立案登记制在操作层面出现混乱,为此,今后的立法应当厘清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将此二者严格区分开来,删除目前起诉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并同时增加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其实,《民事诉讼法》 第120条和第121条是对起诉要件的规定,现行法对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的混淆客观上导致了诉权行使的高门槛化,是 “起诉难” 的根本成因,与立案登记制的内在要求背道而驰。

2.现行法典关于不予受理、口头告知性不予立案的规定是诉权的桎梏(www.xing528.com)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如符合前述条件,应予受理;若不符合条件,必须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裁定,不予受理。立案登记制的实质含义是立案不审查诉讼要件及实体法律关系,必须无条件接收诉状,即使审查也不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原先的立案审查改为立案后审查,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诉讼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从字面意思理解,不受理就是不立案,从此角度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不予受理似乎并不符合立案登记制。从法理言之,登记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只能是驳回起诉,而非不予受理。因此,不予受理之裁定并不符合诉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法》 第124条第1~5款分别规定了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口头告知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仲裁、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上述规定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仲裁机构及其他机关主管或管辖的案件、已生效裁判案件等在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之外案件的处理。这种处理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要件,而非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理,应依法受理并依法驳回起诉。该条规定的口头诉讼处理方式——“告知”——在程序上并不提供任何救济途径,亦不会留下程序痕迹,进而可能被理解为法院无须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实际上还是 “不收材料、不出具法律文书” 的老路,是对诉权的严重侵害。

3.对诉权的限制应最小化

目前,立案登记制并非全面的立案登记[17],仍有其消极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规定,立案登记制的排除范围具体包括:违法起诉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上述诉权受到限制的案件包括:政治敏感类、政策敏感类、涉及社会突发、热点敏感案件的起诉,无法回避。政治敏感案件,有针对国家领导人等政治人物、特殊党政单位的起诉等;有特殊主体提起的具有政治目的的起诉,如国际组织提起的具有政治目的的起诉;有诉讼内容涉及民族、宗教、国防、外交、意识形态等重大政治敏感因素的起诉,如针对国家宗教、民族政策等基本政治制度的起诉等。政治敏感类案件,有涉及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历史遗留问题等的起诉。社会热点、敏感类案件,有涉及国家网监管理行为的案件,如删帖、关闭网站等起诉,如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等起诉。实务者认为,这些起诉,如果简单立案登记,极易造成负面政治影响,容易形成连锁反应,影响国家社会安定。人民法院要积极依靠党委政府,做好矛盾化解工作。[18]这一规定基本符合我国当前法院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在当前司法定位下,已经属于对诉权保障的最佳安排。

司法权只有在其有效范围内方可发挥其作用,否则不仅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且极易引发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权应有其消极的边界限制。例如,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时的美国随着黑人运动民权运动愈演愈烈而显露出骚乱危险的征兆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司法克制,以免使社会陷于无政府主义的混乱。美国司法界认为,司法若超过其有效范围,不仅注定徒劳无功,也会损害法院的地位。[19]世界普遍的司法规律是,社会纠纷复杂万千,但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适于司法解决。这一司法规律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尤其是在转型时期更是如此,譬如对于历次政治运动产生的遗留问题以及政策性非常强的问题就不适宜司法解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也规定立案登记制限于 “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当然,我国处于转型期,社会日益多元化、动态化,各种纠纷层出不穷,而纠纷的解决又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手段。随着我国法治的推进,司法权威日益彰显,司法介入社会纠纷的范围也必然随之扩大,因此,立案登记的范围具有动态化的特征,会随着法治的推进、社会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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