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论旨在解决 “为什么可以提起诉讼”[9],而在我国,诉权论旨在解决诉权保障即 “起诉难” 的问题,并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或者功能——实体权利之保护——加入到诉权的内核中。二元诉权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一个特色,尽管是苏联的舶来品。由于此前我国关于诉权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诉权的二元性,加大了理解的难度,诉权日益繁杂难懂,即使是专业的学者、法官都难以掌握。[10]此外,依据二元诉权论的逻辑,任何概念都可能具有二元性或者三元性,尽管这种逻辑是合理的,但并非必要,如诉权论的实体内涵完全可以由民事诉讼目的论及民事诉讼之功能涵盖之。并且,诉权论的实体内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无二致,也未能合理解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请求权的区别。从此角度而言,实体内涵似乎并无存在的必要性。此外,二元性也会陷入实体诉权不存在而程序诉权存在 (一个事物既存在又不存在) 的理论解释困境。我国理论界均秉承二元论通说,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之一有可能是我国的诉权理论在建立之初就吸收了苏联的二元诉权论观点。学界前辈可能是为保持理论观点的一致性而将民事诉讼的功能或者目的加入到诉权的内涵中,或许是为实体权利之保障而扩展诉权的内涵。因此,二元论诉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尚需进一步讨论。当然,学界对二元论的讨论并未使诉权论偏离其重心——诉权的保障。这种聚焦式研究推动了诉权论的推广,使诉权保障理念获得重视,但不利之处是诉权论的内涵很难为立法者和实务者所能够理解。也正是学界先辈对诉权论的孜孜以求,才有了今天立案登记制下 “起诉难” 之解决,诉权保障也才得以落到实处。[11]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从某种意义上说,立案审查的制度下,公民行使诉权可能会遭遇各种障碍。因为在立案审查阶段某些案件立案 “门槛” 过高,导致很多纠纷被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失去了司法救济的机会,使当事人的矛盾无法通过司法化解,进而寻求更为极端的方式解决,造成诸如上访、聚众抗议等事件频发。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标志着中国司法机关正式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旨在保证当事人诉权、解决民事诉讼中起诉难这一问题,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因为,立案登记制的建立意味着立案时法院不再对起诉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诉状符合形式要件进行登记就已经立案。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立案登记制要求各级法院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这一改革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大事,基本解决了诉权保障问题。在我国,诉权论最主要的意义是保障当事人顺利起诉的权利,但在诉权保障已经基本解决的情况下,诉权论的研究方向应作何改变是学界面临的问题。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解决起诉权的背景下,诉权论不在其理论研究范围之内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在我国,当前立案登记制下的诉权行使尚有待解决的障碍,以及滥用诉权问题,因此,依然需要赋予诉权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www.xing528.com)
此外,诉权论中对通过管辖制度侵害诉权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由于当前对管辖制度的研究大多从权力——管辖权——的角度来研究,忽视从权利——诉权——特别是诉权保障的角度来研究。即使从权利本位型的角度研究,也大多只是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研究,尚未上升到诉权保障的理论高度。[12]这种权力本位型的研究割裂了管辖制度与诉权的内在联系,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管辖制度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以致诉讼人权保障功能不足,管辖制度缺乏诉权所蕴含的 “人文精神”,管辖制度的设置不科学、不公正并导致司法不公[13],成为损害司法权威的重要制度障碍。因而,管辖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则涉及诉权的保障,更可以说,公正的管辖法院是诉权的重要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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