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源于罗马法中的 “Actio”,但是在罗马时代,它只不过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诉权论由萨维尼等学者倡导,是在与诉讼目的论的联系中展开的。[2]
近现代关于诉权的学说有诉权私权说、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 (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 (诉讼内诉权说) 等学说的演变,苏联及我国则主张二元诉权说。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是一种私权,是私法上权利在审判上行使的过程或手段。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抽象诉权说是公法诉权说的最初形态,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具体诉权说指在个案中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 (利己判决) 的权利,但不能说明被告是否也有该权利。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个人对国家所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 “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的权利。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司法行为请求权说为德国目前的通说,该说认为,诉权是指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权利,它并非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重诉权,程序意义诉权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被告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要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反驳原告请求和反诉的权利。在域外,诉权的研究渐渐不受重视,诉权日益繁杂难懂,由单纯的功能发展到学术上的哲学思维。[3]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诉权论随着发展被消解于诉讼要件论中。[4]
我国目前通说持二元诉权论,且对其进行了重新诠释,认为域外诉权理论主要是从单一的实体法的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论证的,带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且过分拘泥于抽象理论的研究,脱离了具体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实践。因此,必须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立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立场来构建诉权理论,并实现诉权论的实践化。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 (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涵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涵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诉权的内涵应当既包括国民请求实体正当或合宪权益的实体涵义,也包括在程序方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诉讼保护的程序涵义。[5](www.xing528.com)
理论界对侵害诉权的研究主要针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判、非法增设诉权行使要件、对于受到侵害的 “形成中的权利” 不予保护、超出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等方面,[6]认为我国对诉权的保护极为薄弱,立法上对诉权的保障极为不周,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其具体体现在:(1) 由于宪法的可诉性或司法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他人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力度因而极为微弱。(2) 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了很大阻碍。或者,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3)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不利于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提供有效保障,表现于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保全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缺陷,并且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4) 司法实践中,法院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7]、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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