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1.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应当遵循如下规定:(1)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一个或者几个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2)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3)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报请批准。(4)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2.《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同时也是地方国家机关。但对自治机关的组成又作了如下特殊的规定:(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之外,还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主要有: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www.xing528.com)
2.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规定,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3.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5.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可以自主安排使用。
6.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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