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广西省公务人员储蓄章程(1935)[103]
第一条 本章程为例行公务人员之储蓄,俾生活有相当之保障起见订定之。
第二条 公务人员自委任以上,其每月应扣储金之成数如左之规定,但不满一月者扣半月,不满半月者免扣:
(一)委任人员按每月俸给扣存百分之十二;
(二)荐任人员按每月俸给扣存百分之十五;
(三)简任人员按每月俸给扣存百分之二十。
凡月薪在二十五元以上而无任级者,其应扣储金成数就其薪给比照委荐简任人员等级扣存。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储蓄依前条所列成数扣满五年为限。
第四条 公务人员扣存之储金按存储时期之久暂,给予奖金成数如下:
(一)储满五年以上者按所储总额给予百分之三十奖金;
(二)储满四年以上者按所储总额给予百分之二十二奖金;
(三)储满三年以上者按所储总额给予百分之十五奖金;
(四)储满二年以上者按所储总额给予百分之八奖金;
(五)储满一年以上者按所储总额给予百分之五奖金,不满一年者免给奖金。
第五条 公务人员退职或死亡时,本人或本人家属得请求发还储金全部及应得奖金。
第六条 公务人员遇有迁调服务机关时,不得请求发还储金,仍继续扣满五年并须于新到机关第一个月之储蓄证各联证明原在机关名称。
第七条 公务人员扣满五年后,不愿继续扣存者,得由本人将收存之储蓄证送请省金库,将储金及奖金合并转存银行换取银行储蓄存款折,按期取息,其不愿取息者,即转作本金生利,惟该项存款本金须有第五条情事方得呈准支取。
第八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扣留或没收其储金。(www.xing528.com)
(一)亏空公款未清者;
(二)对政府有反动行为者。
第九条 各机关长官每月应将所属月薪在二十五元以上之公务人员,扣存储金数目用三联储蓄证填明加盖骑缝印,于发薪时由被扣存人及长官盖章,以储蓄证联发交储蓄人,对根联汇于赴领经费时连同寄送单支付令送交金库核收照扣,存根联留存本机关内备查,遇交代时专案移交。
第四条 各机关长官对于扣存本月份储金数目,清理后应将已扣数额列具清册两份连同请款单呈请省政府,在填发下月份经费支付令面额内扣除。
第十一条 各机关如因交通不便须在发薪期前造送请款单及清册,以致支付令扣存数目与储蓄证对根实扣数不符者,应在寄送单内注明数目于领经费时,由金库补扣或者发还。
第十二条 金库接到前条支付令及对根核数,相符后照扣付款;如发数目不符,应照数扣清或补付,凡未附送对根者,得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金库收得对根付款后,应将寄送回单加盖收讫戳记,截交领款人,并将各件连同储金报告表及驳库单附当天传票寄送省金库分别登账,但由省金库直接经收者不用驳库。
第十四条 各公务人员如遇第五条情事,请求发还储金时,应将储蓄证向服务机关请求垫发(如服务机关取消,得向隶属机关)。各机关查明事由数目垫付后,于月终汇齐该证备文送省金库核发归垫。
第十五条 省金库接到前条文件核数相符后,即由省金库或饬由当地分库就近照付,取具收据驳库,如因地址关系须由银行汇交者,其汇费得在发还数额内照扣。
第十六条 凡雇员警士兵夫杂差等储金成数按月薪扣存百分之十,扣缴办法如下:
(一)该项储金由各机关按月扣除,暂存本机关每六个月编造清册(清册式样另定颁发)呈由省政府在该机关经费项下照扣每期为六个月,即每年六月十二月分造送于该机关,七月一月份经费下扣除。
(二)各机关按月扣存该项储金应制备临时存储单交储蓄人收执,届期将该单内扣存总数共填一储蓄证,截交储蓄人作为正式凭据,即将原发存储单取消,储蓄证之制备及寄送依照第九、第十条办理。
(三)凡在期内储蓄人遇有第五条情事,统由各机关长官查照发还但过期填给储蓄证,以后发生第五条情事时,依照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七条 凡隶属机关之经费由上级机关合领者,其证册应呈由上级机关汇送。
第十八条 凡外国籍之公务人员及临时雇用员役免扣储金。
第十九条 本章程得随时修改之。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民国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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