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人储蓄暂行规程细则(1937)[81]
上海社会局为提倡工人储蓄起见,前经根据行政院公布之工人储蓄暂行规程,拟订上海市工人储蓄暂行规程施行细则,业经呈由市政府核准,并转实业部备案。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政府特将该施行细则明令公布,其条文如次: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行政院公布之工人储蓄暂行章程第廿八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本市区域内之工厂,均需设立工人储蓄会,办理工人储蓄事宜,但雇佣工人不满三十人者,得免设储蓄会,另订储蓄办法呈准施行之。
第三条 工厂应于设立日起二个月内,拟具该厂工人储蓄会章程及召集首次会员或代表大会办法,呈请社会局核准,并转呈实业部备案。其设立在本细则施行前者,自本细则施行日起,二个月内补行之。
第四条 凡工厂之工人,均应加入工人储蓄会为会员,除退职或解雇外,不得出会。
第五条 工厂应于奉到社会局核准设立工人储蓄会之日起一个月内,选派三分之一管理委员,并召集首次会员或代表大会,选举其余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六条 如确有事实上困难,或人数过多,不能举行会员者;得举行代表大会,为工人储蓄会之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全体会员,就其便利,分为若干部分直接选举之。代表大会代表之人数,依全体会员人数之多寡为比例。凡全体会员不满五百人者,每十人选举代表一人,超过五百人者,每增加二十人得加选举代表一人,但每部分至少得选举代表一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应将储蓄会收支账目及存储情形,造具表册,呈报社会局。
第八条 强制储蓄包括下列条款:
一、厂方为奖励工人储蓄而自动给予之奖励储金;
二、工人按期扣存工资百分之五;
三、依工厂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工人所得之半数。
(附:《工厂法》四十条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余提股息、公债金外,对于全年工作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余。)
四、会员或代表大会议决之款项,呈经社会局核准者。
第九条 自由储蓄,凡满国币一元者,均得自由存储及支取。
第十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之强制储金及其利息,非遇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支取。
一、工作契约期满而不续约时;
二、非因违犯规则而被厂方解雇或终止契约时;
三、因厂方过失,工人于期满前终止契约时;(www.xing528.com)
四、无定期工作契约之工人依法预告而终止契约时;
五、本人身故。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之强制储金及其利息,倘有下列情事之一没收之,并移充全厂工人之惠工事业经费。
一、因犯规则而被厂方解雇或终止契约时;
二、有定期工作契约之工人,非因厂方过失而于契约期满前终止契约时;
三、无定期工作契约之工人,不依法预告而终止契约时。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强制储金,非遇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支取。
一、本人婚嫁或子女婚嫁;
二、直系亲属之丧葬费;
三、家遭重大之灾变;
四、本人或妻室生产;
五、本人伤病甚重;
六、自行退职或被解雇;
七、本人身故;
八、本人年老不能工作。
第十三条 依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各款支取强制储金,须有相当证明,并经管理委员会核实者。
第十四条 工厂违背本细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者,依照行政执行法处二十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十六条 本细则呈由市政府核准,并转咨实业部备案后,公布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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