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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演化:强制储蓄状况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银行强制储蓄在银行业广泛办理。纵观这些机构的储金规则,发现银行业的强制储蓄有如下特点。铁路部门并没有像海关和邮政一样建立起统一的强制储蓄,只是在一些铁路局中独立举办,如京沪沪杭甬和胶济铁路局等。邮政部门的强制储蓄在南京政府成立初期,曾经停止了一年左右。军人强制储蓄辐射了陆海空全部军人。

近代中国社会保险制度演化:强制储蓄状况

除了各个地区的企业,还有在各个地方有分支机构的金融业;收归国有的国有企业——邮政海关铁路以及新设的国有企业如中央造币厂等;南京政府及各个地方政府的公务员和军人等,这些金融、国有企业、公务人员和军人也举办有强制储蓄,具体如下。

(一)银行

强制储蓄在银行业广泛办理。不管是原来就有的金融机构,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交通银行金城银行等,还是南京政府新设的金融机构,如中央银行和邮政储金汇业局。纵观这些机构的储金规则,发现银行业的强制储蓄有如下特点。

1.储金提取中,以职员薪金扣款为主,企业较少补贴相应部分。

在交通银行、金城银行和中央银行(见本章附录十至十二)的储金规则中,虽然供款比例有所不同,但都是职员供款,企业不进行供款。如:交通银行规定,行员需将每月所得薪金提存5%,每年所得盈余酬劳金或奖励津贴提存10%[22]。金城银行的行员每月薪金提存比例则随着月薪的增加,分别提取0%、3%、4%、5%和6%的薪水作为储蓄金,而年终所得酬金则不分多寡,均按10%扣存。[23]中央银行亦是相似。[24]只有在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的储金规则中(见本章附录十三),按照职员每月薪金的10%进行提取,并且该行送给同数的特薪一并存入。[25]

2.在储金提取的条件中,对赔偿的抵偿是一种共识。

储金的提取,在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中较为宽松,而交通银行、金城银行和中央银行则较为谨慎。比如:交通银行规定,行员只有在死亡、免职时才可提出;金城银行的员工储金可以在婚丧大故及离职时提用;中央银行规定在离职或开缺时经所属之主管者呈奉总裁核准后发还。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的储金则可以在工作满十年时全数提取。虽然松紧不一,但对赔偿的补偿是一致的。再如:交通银行规定在行员需要负赔偿责任时,可从行员储金本息中抵扣;金城银行规定,在行如有欠款,或其他情形,须尽先扣还;中央银行规定行员如有亏空行款或经受款项未清时,应以所存储金补偿之,不足数目仍应追偿;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在规定舞弊亏空的情况下,可以将储金半数抵偿,不够的再另行追缴。

从这些银行的行员储金的提存及提取规则中可以看出,多数企业的不供款,以及对赔偿、欠款和舞弊亏空的补偿,都使银行业的强制储蓄计划多少带有保证金的色彩。从中央银行的储金发还档案中,发现所有的储金在发还时,都要核准员工是否“离行三个月,有未清事宜”,如果认为离职行员“在业已经过三个月以上,并无经手未完事件”,往往会将保证书和储金一起发还。[26]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所属企业

1.国家所属企业——海关、邮政和铁路

国家所属企业的强制储蓄,除南京政府之前已经设立的海关和邮政,还有铁路部门。铁路部门并没有像海关和邮政一样建立起统一的强制储蓄,只是在一些铁路局中独立举办,如京沪沪杭甬和胶济铁路局等。邮政部门的强制储蓄在南京政府成立初期,曾经停止了一年左右。[27]在1929年10月恢复后,修改了邮政养老抚恤支给办法(见本章附录十四),从以往的员工和企业双方供款,改为仅有企业供款。企业由邮政收入项下提出等于全体员工薪水百分之七之款和每年由邮政盈余项下提拨十分之一之款列入此账为收入。[28]其后,在1933年又改为提取全体员工薪水的百分之五。[29]

2.其他地方和中央所属企业(www.xing528.com)

浙江省政府建设厅所属营业机关设立了员工储蓄办法(见本章附录十五),规定“各员工按月扣存之储蓄金额以二元至十二元”,“另由机关给予奖励金一并作本生息,其给奖成数应以优待低级员工为原则”[30],但三年就储蓄期满,并发还一次。江苏省建设厅长途电话省交换所也为员工设立了强制储蓄计划(见本章附录十六),在强制员工储蓄的同时发给奖励金,并且,如果“工匠服务满五年,从未受过失之处分者……(则)加倍给予奖励金一次”[31]。中央造币厂对员工警役设立了储蓄章程(见本章附录十七),规定:“每月按照各个人薪水(公费津贴一律除外)扣储百分之五作为储蓄金”,厂方“比照各员工警役每月扣储数目,拨款存储作为各该员工警役之储蓄补助金”。[32]

(三)交通部和军人的强制储蓄

军队在1935年到1936年间,也逐步被纳入强制储蓄的范围之内。相关储蓄办法见《军人储蓄章程》(见本章附录十八)。军人强制储蓄辐射了陆海空全部军人。到1937年全面战争爆发前,参加的军储单位达到400余户,储蓄分户达到45万余户。[33]

其后,行政院又在1935年拟定了《公务员储蓄条例草案》,规定:“大致每月薪俸五十元以下者,存百分之一;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二;二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三;三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四;四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五;五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六;六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七,七百元以下者,存百分之八。”[34]但并没有来得及全面铺开。以交通部为例,其在1937年2月底讨论职员储金暂行办法(见本章附录十九),规定为职员薪水的5%,另有同数补助。补助来源于下属国有企业——邮局和电政,“由邮政年拨二万五千元,电政年拨壹万五千元”[35],这笔钱共有每年四万元,正好是总年储蓄的一半,如最初计划的那样“由职员自身按月储蓄薪俸百分之五,再由部各予补助百分之五,此项储蓄每月约在六千余元,全年统计当在八万元左右”。此项储金定名特种储金另立账户,存在了邮政储金汇业局。在1937年4月份,开立账户计职员共五百十四户,工役二百六十四户。[36]

(四)地方政府公务员的强制储蓄

上海市的市公安局于1929年就开始举办警察储金。认为储蓄一事“为人类生计上必要之原则,大抵于有余之时,预为不足之地,而后平均调节,生活不虑其空匮,即生计永赖以安全”。定额储蓄的金额依据巡官、巡长和巡警递减,分别为四元、二元和一元三级。“于每月发饷时,扣除存局,再由局指定妥实银行,代存生息,除有特别干犯、斥革外,俟退职时,将所有本息,全数发还本人。”此种办法,“将来即可积成巨款,为暮年退养之需,届时满囊而归……,即为目前计,亦觉有余可持,可以安心居职,不生后顾之忧,而操守与人格,尤可因此提高,增人信仰,公私计议,均有裨益”。[37]其后,1930年的上海市公用局[38] 、社会局[39],1934年上海市工务局[40](章程见本章附录二十)都先后设立了各自的强制储蓄计划。

杭州市于1929年开始试办警察官吏储金[41](章程见本章附录二十一)。其规定巡官每月二元、巡长每月一元、巡警每月五角,其他职员则以薪水的百分之五为定额储蓄,如遇加薪,则将所加薪水的一半作为储金。除了婚丧事故,只有在死亡、告退和开除时,才能提取储金。储金存在银行,利率按照银行储蓄章程从优计算。[42]

南京市也于1935年公布了《南京市政府工作人员储蓄简章》(见本章附录二十二)。简章规定,工作人员每月薪资在十元以上者,必须储蓄,标准如下:“10-20元,储0.5元;21-30元,储1元;31-40元,储1.5元;41-60元,储2元;61-80元,储3元;81-100元,储4元……”[43]由各机关会计计算扣除,存市民银行。储金的利率前三年为八厘,三年以后为一分。提取条件为:(1)工作人员离职时,除有亏欠公款等情事,应行抵扣外,其各该名下储蓄金本息一概发还;(2)每届连续工作满三年,得支取各该名下储蓄金本息二分之一;(3)工作人员在服务期间,有婚丧大事可支取。[44]

广西省公务人员储蓄章程[45](见本章附录二十三),每月存工资的12%-20%,根据存款时间的长短,从1年到5年分别给予5%-30%的奖励金。公务人员退职或死亡时,本人或本人家属得请求发还储金全部及应得奖金。

此外,从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和各地分局的往来公函中可知[46],在1931年南京市公安局设立有警察强制储金、镇江省会公安局设立有警察强制储金计划。厦门特种公安局在1934年也举办了保安警察队长警储金办法(见本章附录二十四),其规定“独身在厦,无家庭负累者,规定警长按月抽储三元,警士二元”,有家庭负担的“得酌量抽储,最少以一元为度”。[47]厦门市公安局在1936年拟对所属员警一律举行强制储蓄。[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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