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储蓄暂行办法(1932)[82]
第一条 在工厂工人储蓄法规未公布以前,工厂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会法十五条之储蓄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工人储蓄事项,由工厂或工会附设工人储蓄会办理之,但无论何方已成立工人储蓄会时他方不得再设。
第三条 工人储蓄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工人储蓄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工厂或工会连同发起之工人十人以上拟具章程,呈请主管官署核准,并转呈实业部备案,主管官署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六条 工人储蓄会章程应载明下列各事项:
一、工厂或工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储金之种类;
三、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额数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四、会议之规定。
第七条 主管官署得随时检查工人储蓄会之簿册,遇有不合法或不确实时,应纠正之。
第八条 凡工厂之工人,均应加入工人储蓄会。
第九条 工厂依工厂法应给予工人之津贴及抚恤,不得从工人储金内扣除,工人亦不得借口储蓄,要求工厂增加工资。
第十条 加入工人储蓄会之工人,均为工人储蓄会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工人储蓄会设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分之一由工厂选派,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选举,管理委员得互选三人为常务委员,执行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监察委员三人至五人,由会员大会选举。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任期二年,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连选连任,均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储金办法之决议事项;
二、关于储金利息之规定事项;
三、关于审查会员请领储金之用途事项;
四、关于签发储金支票事项;
五、关于储金收支报告并公告事项;
六、关于会员大会之召集事项;
七、关于其他执行事项。
第十七条 管理委员每月至少开会一次。(www.xing528.com)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审核管理委员之会计事项;
二、关于纠正工人储蓄不合法之行动事项;
三、关于监察管理委员之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委员各得单独行使职权,遇必要时,得以全体监察委员之同意,召集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每届会员大会开会时,管理委员应将一年内之收支账目及存储情形,造具详细表册,于开会前三十日送经监察委员审核后,报告会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 储蓄分下列两种:
一、强制储蓄。分工资为若干等级,依其等级在不妨害最低生活之范围内,酌定储金数额,凡入会之工人均应如数储蓄。
二、自由储蓄。由工人自动储蓄,凡满一元者,均得存储,并得自行指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金存储工厂者,应由该工厂取具确实之担保品。工厂破产时应将工人储金本利全数先行发还,不受破产之拘束。
第二十三条 储金不存工厂者,由管理委员选择殷实银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强制储蓄之储金,由工厂于每月发给工资时,会同管理委员会核扣之。
第二十五条 工人储蓄会应备存折发给工人,于储入或支出时凭折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工人储蓄会应备储金名册,将会员之姓名、工资等级、储金等级、及强制储金、或自由储金额数分别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强制储金非遇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支取:
一、本人婚嫁或子女婚嫁;
二、直系亲属之丧葬费;
三、家遭重大之灾变;
四、本人或妻室生产;
五、本人伤病甚重;
六、本人失业或身故;
七、本人身老不能工作。
因前项各款支取储金时,须有相当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工人储蓄会所需经费应由工厂负担。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主管官署得依照本办法拟订施行细则,呈由实业部核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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