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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强制储蓄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工人储蓄暂行办法[82]第一条在工厂工人储蓄法规未公布以前,工厂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会法十五条之储蓄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第三条工人储蓄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八条凡工厂之工人,均应加入工人储蓄会。第十二条工人储蓄会设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分工资为若干等级,依其等级在不妨害最低生活之范围内,酌定储金数额,凡入会之工人均应如数储蓄。第二十八条工人储蓄会所需经费应由工厂负担。

近代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强制储蓄

工人储蓄暂行办法(1932)[82]

第一条 在工厂工人储蓄法规未公布以前,工厂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会法十五条之储蓄事项,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工人储蓄事项,由工厂或工会附设工人储蓄会办理之,但无论何方已成立工人储蓄会时他方不得再设。

第三条 工人储蓄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工人储蓄会得免纳一切国税地方税

第五条 工人储蓄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工厂或工会连同发起之工人十人以上拟具章程,呈请主管官署核准,并转呈实业部备案,主管官署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六条 工人储蓄会章程应载明下列各事项:

一、工厂或工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储金之种类;

三、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额数及选任、解任之规定;

四、会议之规定。

第七条 主管官署得随时检查工人储蓄会之簿册,遇有不合法或不确实时,应纠正之。

第八条 凡工厂之工人,均应加入工人储蓄会。

第九条 工厂依工厂法应给予工人之津贴及抚恤,不得从工人储金内扣除,工人亦不得借口储蓄,要求工厂增加工资。

第十条 加入工人储蓄会之工人,均为工人储蓄会会员。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工人储蓄会设管理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三分之一由工厂选派,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选举,管理委员得互选三人为常务委员,执行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监察委员三人至五人,由会员大会选举。

第十五条 执行委员任期二年,监察委员任期一年,得连选连任,均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储金办法之决议事项;

二、关于储金利息之规定事项;

三、关于审查会员请领储金之用途事项;

四、关于签发储金支票事项;

五、关于储金收支报告并公告事项;

六、关于会员大会之召集事项;

七、关于其他执行事项。

第十七条 管理委员每月至少开会一次。(www.xing528.com)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审核管理委员之会计事项;

二、关于纠正工人储蓄不合法之行动事项;

三、关于监察管理委员之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委员各得单独行使职权,遇必要时,得以全体监察委员之同意,召集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每届会员大会开会时,管理委员应将一年内之收支账目及存储情形,造具详细表册,于开会前三十日送经监察委员审核后,报告会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 储蓄分下列两种:

一、强制储蓄。分工资为若干等级,依其等级在不妨害最低生活之范围内,酌定储金数额,凡入会之工人均应如数储蓄。

二、自由储蓄。由工人自动储蓄,凡满一元者,均得存储,并得自行指定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金存储工厂者,应由该工厂取具确实之担保品。工厂破产时应将工人储金本利全数先行发还,不受破产之拘束。

第二十三条 储金不存工厂者,由管理委员选择殷实银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强制储蓄之储金,由工厂于每月发给工资时,会同管理委员会核扣之。

第二十五条 工人储蓄会应备存折发给工人,于储入或支出时凭折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工人储蓄会应备储金名册,将会员之姓名、工资等级、储金等级、及强制储金、或自由储金额数分别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强制储金非遇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支取:

一、本人婚嫁或子女婚嫁;

二、直系亲属之丧葬费;

三、家遭重大之灾变;

四、本人或妻室生产;

五、本人伤病甚重;

六、本人失业或身故;

七、本人身老不能工作。

因前项各款支取储金时,须有相当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工人储蓄会所需经费应由工厂负担。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主管官署得依照本办法拟订施行细则,呈由实业部核准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国二十一年四月一日国民政府行政院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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