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第一条 此项办法系为下列三项目的所核订
(1)为所有海关人员至预定年限时,强制退职,腾出升迁之阶级、藉以增进海关之功效。
(2)为对于此项退职人员予以资助、俾暮年得有养赡。
(3)为关员设因身体衰弱不胜职务令其退职者,亦予以资助,若或在职身故之关员,其遗族亦予以资助。
强制退职
第二条 凡洋员年满六十岁、华员在职已满四十年者,均应强制退职。
第三条 如有不可少之人员、总税务司以为如令其退职、碍及海关之公益,总税务司可有暂停实行第二条办法之权。
第四条 凡关员由总税务司召集医生诊察会断身体衰弱、不胜职务者,亦令退职。
养老金办法
第五条 凡华员按第二条规定,强制退职者,及内班洋员在职已满四十年,外班巡缉科、暨海政局、工部局洋员在职已满三十五年者,按第二条规定强制退职时,均可享有本办法所定全部养老之利益。其洋员在职未满以上年数者,每少一年,应在享有之款内扣四十或三十五分之一,照此类推。
第六条 凡洋员强制退职时,其在职已满第五条所定年数者,享受养老年金如下,由关款享受一项金款之终身年金之利益,其核算此项年金之法,将末升年俸,按关平银一两合英金三西林四木士之定率,核兑金款……(计算此项基金之法,系按战前英国政府所订年金计算率,由海关另编一表,作为计算此项基金之标准)……
第七条 凡华员按照第二条规定强制退职时,享受养老金如下,由关款享受一次银款养老金,此项银款以约足敷购买末升年俸四分之一之终身银款年金为准。
第八条 凡华洋关员按第四条之规定,因身体衰弱、不胜职务,强制退职者,亦可享受第六条第七条所载养老金之利益,惟因在职未满第二条第五条所定之年数,应按年月比例扣算,其自请因病告退者,即不准享受本条之利益。
第九条 本办法所定养老金之利益均按实缺之薪金计算,惟该员实缺之月薪,逾于关平银一千两者,则应得之养老金不能将千两之外之薪数加入计算。(www.xing528.com)
强制储金办法
第十条 华洋各员,嗣后新入关者,均由月俸内提出一定之数,托由海关代为存储生息,至该员因左列情事之一退职时,将本利全数一并付还,加以由关款发给养老金,以备退职后养赡之用。
(一)按第二条规定,限满强制退。
(二)按第四条规定,因身体衰弱、不胜职务,强制退职。
(三)自请告退(此项自请告退之人员,不准享受由关款发给之养老金)。
(四)免职革职等由出关(凡关员除因身体衰弱,或已满年限,强制退职外),如因他故强制出关,其每月所提之资,暨所生利息,一并发付,惟因该员自欠廉洁或舞弊之故,对于海关税课或关款,致有损失,所有损失之数,应行扣抵,此项关员被免被革之案,可否由关款酌量给予利益之处,即由总税务司随案核定。
第十一条 关员身故时,此项储金本息实数,向该员遗族发付。
第十二条 至于按月提出之数,暂预定之利息、本以年满时本利合算,约可购得与第六条第七条所载同额之年金为标准,惟海关并不能担保其确可得此实效,关于此后入关人员,海关只能保其强制退职时,将其所提之资,每半年结账一次滚算实得之利息,一并付还。
第十三条 所有按月提出之款,均按该员实薪计算,惟该员实薪月额逾于关平银一千两者,不将千两以外之数加入计算,优待旧有人员特别办法。
第十四条 以上按月强制提金办法对于嗣后入关华洋人员一律适用,惟其旧有人员,仍听自便,为此项旧有人员如不愿遵照提金办法,则于强制退职时,只得享受由关款所发养老金一项之利益。
第十五条 现为体恤因实行强制退职之办法,旧有人员所受失意起见,拟定凡旧有华洋人员,愿进强制储金办法者,至按第二条规定,限满强制退职时,未能及足额之数,即由关款补足满数,惟此项贴补金,加以该员实行提出只款,只能足敷购买第六条第七条所载年金之数为限。而其洋员在职位满第五条所定年数者,计其所欠年数,于关款贴补金内比例扣算,其旧有人员现遵照以上办法者,立即于其月薪内每月扣出一核定之数存储。
第十六条 凡旧有人员已入强制储金办法,嗣因身体衰弱,按第四条规定强制退职时,所提之资之本利,连同关款所发之贴补,俾得购买与第六条第七条所载者同额之年金。惟如有关员在职未满第一条第五条所定年数时,应行按年月扣算。
第十七条 凡旧有人员已入强制储金办法身故时,准该员遗族享受其实行所提之资之本利,连同由关款所发之贴补金,俾得购买与第六条第七条所载者同额之年金,惟如有关员在职未满第二条第五条所定年数时,应行按年月扣算。
题名录未列名人员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上各条办法,针对于华洋官员,凡在题名录皆有姓名者,一律使用。其题名录未列者,均不令由月薪内提款,是以此等人员限满强制出关时,只由关款发给一次银款,此项一次银款之数,以约足敷购买该员末升年薪十分之一终身银款年金之权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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