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染病预防与应急准备制度
1.监测与预警制度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一是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传染病监测规划、方案和监测计划、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法定传染病报告、死亡率监测、哨点监测、实验室监测、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疫情的监测等;二是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实施监测,即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其目的是为控制传染病进行决策、制定方案、措施的实施、效果评价和调整有关政策服务,最重要的是通过早期监测发现传染病的流行,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1)建立预警制度。传染病预警是以有效监测为基础,对预测到可能发生的事件的危害程度以及后果进行综合评估后,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发布危害警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响应,最大限度防范危害的发生、发展,减少危害的程度。其方法按照不同病种分为两类:对甲类和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按照直接设定绝对预警值的方式进行预警;对乙类、丙类传染病根据确定的预警阈值,实现动态自动预警。其发布的方式可分为内部通报和社会公布,预警发布权限严格设定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制定应急预案。《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在接到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规定了预案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相关部门职责、信息通报制度、分级响应方案、应急保障等。目前的情况看,一些传染病的防控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制定发布,如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
2.明确部门职责
传染病防治工作不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相关行政部门甚至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参与其中。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职,预防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了政府以及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健康教育,消除鼠害、虫害、病媒生物,改造环境、饮用水卫生条件等上的责任,更为细致和主要的是,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责任,如疾病监测与评价、疫情报告调查与处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检测、消毒隔离、预检分诊、医疗废物处置等。
3.具体预防性措施
针对传染病的预防,《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具体的预防措施,如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第二十五条“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第二十六条“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等。这些措施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中得以更加详实的体现。
(二)疫情报告、通报和信息公布制度
1.疫情报告制度
我国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开展较早,全国报告系统建立于1959年,经历萌芽期、发展期,2003年以后进入完善与巩固期,2004年4 月1 日,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用。《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传染病疫情报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且有三类报告主体:一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是传染病疫情的法定报告人;二是卫生系统以外的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该报告;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时,都有报告的义务。前两类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包括三种:一是法定传染病,不论暴发、流行或者是散发均应报告;二是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进行报告;三是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报告。
疫情报告的程序、方式在2003年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做了明确规定,且要求不同种类的传染病应在2小时内或24 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与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一样,实际报告工作中同样存在漏报和完整性方面的问题。
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如果发现法定传染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2.疫情通报制度
鉴于疫情信息对于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多个层次和范围的通报制度。一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军队间的通报;二是卫生行政部门向其系统内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的通报;三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间的通报;四是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通报的时间要求均是“立即”或“及时”。
3.信息公布制度
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每月10 日左右在其网站上公布上月全国39 种法定传染病疫情概况,每年年初公布上一年度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概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法定传染病疫情信息,往往是每月6-15日在其网站上公布上月的疫情信息概况。公布的信息一般是每种法定传染病的发病数、死亡数。
二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此类信息公布比较及时、内容比较详细,除了在网站上公布外,国家电视台、报纸往往也及时通报,比如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鼠疫等疫情的公布,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提高全社会防控意识有着重要作用。2006年,卫生部授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准确地发布辖区内的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www.xing528.com)
(三)疫情控制与应急处理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发现传染病疫情、发现甲类传染病、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这4种情况下,各种有法定义务的组织和机构应当采取的控制与应急的相关制度,主要强调不同主体在此时可以选择的措施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在发生甲类传染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可以实施交通工具卫生检疫。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限制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存有关物品,捕杀有关动物,封闭有关场所等五种紧急措施;可以紧急调用人员或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同时应当给予合理报酬、给予补偿或及时返还。
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宣布传染病疫区。
(2)卫生行政部门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组织相关的疫情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为政府提供相关技术调查、评价结果以及控制处置措施;行使封闭水源、封存物品、暂停销售等行政控制权;指导、组织、监督相关的医疗卫生单位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传染病的防控任务。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对因传染病死亡者尸体的处理,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4)医疗机构被授予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等相关措施。
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四)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经梳理,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涉及1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14部部门规章,涉及面广。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2013年3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与原《规范》相比,新修订的《规范》增加了5项内容:
(1)预防接种的监督。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疾病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明确了预防接种卫生监督的内容与方法。
(2)生物安全的监督。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内容与方法作出规定。
(3)信息管理。结合信息化技术发展与卫生监督工作发展实际,《规范(征求意见稿)》将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的信息管理作为专门一章单独列出,符合时代特征,有利于工作资料的积累与信息数据的综合分析与利用。
(4)明确疫情暴发流行时的重点监督内容。《规范(征求意见稿)》第34 条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重点监督内容。
(5)明确参照执行的规定。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征求意见稿)》第33 条第2 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参照本办法。
知识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修订)〔1989 年2 月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据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号)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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