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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质量法律实务的介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五)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筑质量法律实务的介绍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概述

1.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与此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以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为主要手段。

2.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该项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6)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①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② 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

③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3. 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4. 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

《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一项有效措施。

(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2)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建设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的建设活动进行不合理干预。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5)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6)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7)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要有设计方案。

(8)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3)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4)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四)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3)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5)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7)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包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

(五)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明确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企业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3)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六)工程质量保修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重要措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自 2000 年 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①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②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③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

(2)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维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但当问题较严重复杂时,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是在保修范围内,均先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不得推诿扯皮。对于保修费用,则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04 年,中建系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某商业大厦的建设签订总承包合同,并由某境外建筑设计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2005年11月,在该商业大厦工程完工后验收时,虽然该工程通过了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但发包人发现多项缺陷部位和需整改项目,因此没有直接核发竣工证明,而是要求承包商予以修缮和尽快完工。此后,2006年3月12日,建筑设计公司才向承包商发出“实际竣工证明书”,确认实际竣工期是2005年11月16日,保修期为1年,至2006年11月15日止。同时指出,未完善的项目应按期进行修缮,未调试的系统自系统测试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

2006年5月,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最终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发包人未按期履约。2006年12月20日,承包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则以承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违约损失、租金损失、修复工作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提出反诉。本案起诉中的工程欠款,在司法鉴定后双方质证没有什么分歧,但是对本案的反诉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争议焦点

1. 本案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是否有效?

2. 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

3. 保修期届满后对于质量缺陷责任如何承担?(www.xing528.com)

简要评析

1. 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部分有效

争议双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案双方的协议没有全部遵守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保修期限的部位,按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期的部位,则按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确定的保证该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

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定的保修期,还是约定的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时间均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 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的责任遵循“各负其责”的原则

由此可见,对于在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首先有责任进行维修,而后确认缺陷的责任方并追究其责任。

3. 保修期届满后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害可提出侵权赔偿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对保修期届满后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在保修期后出现的质量缺陷都可以要求赔偿,只有存在“损害”的质量缺陷才可能要求赔偿。即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

而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必然关系;行为人的过错。

因此保修期届满后对于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必须证明这四个要件全部存在。若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则不能就保修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缺陷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

我国实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别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专业部门按其职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2.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3.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

(1)办理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报监手续,收取监督费。

(2)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查。

(3)对于被检查实体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采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

(4)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

(5)工程竣工后,应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三、工程建设标准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概念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保护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的一般原则。

(二)工程建设标准的划分

1. 根据标准的约束性划分

1)强制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性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对工程建设业来说,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①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②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③工程建设重要的术语、符号、代号、计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④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标准;⑤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⑥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2)推荐性标准

其他非强制性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2. 根据内容划分

1)设计标准

设计标准是指从事工程设计所依据的技术文件。

2)施工及验收标准

施工标准是指施工操作程序及其技术要求的标准。验收标准是指检验、接收竣工工程项目的规程、办法与标准。

3)建设定额

建设定额是指国家规定的消耗在单位建筑产品上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数量标准,以及用货币表现的某些必要费用的额度。

3. 按属性分类

1)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2)管理标准

管理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3)工作标准

工作标准是指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工作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4. 我国标准的分级

1)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

2)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3)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该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4)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事项和工作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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