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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制度解析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明显偏袒韩某、徐某,请求对本案再审。姚某作为安××公司的代理人就××食用香精香料公司厂房车间的施工建设与韩某、徐某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未超越代理权限。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解析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分类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表1-9 代理的法律特征

(二)代理的主要种类

表1-10 代理的主要种类

二、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与终止

(一)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表1-11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二)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表1-12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三、建设工程代理法律关系

表1-13 建设工程代理法律关系

案例分析讨论:开封安××公司纠纷案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安××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住河南省漯河市

一审被告:姚某,住河南省漯河市

再审申请人开封安××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某、徐某及一审被告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最终驳回开封安××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www.xing528.com)

安××公司意见:

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韩某、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韩某、徐某不应起诉安××公司,不应与姚某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涉案合同没有安××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安××公司对此合同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对安××公司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姚某不是安××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安××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安××公司无关。

(二)韩某、徐某通过起诉姚某来规避地域管辖。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三)韩某、徐某要求姚某和安××公司承担工程安装费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决漏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明显偏袒韩某、徐某,请求对本案再审。

韩某、徐某意见

韩某、徐某提交意见称:(一)姚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有安××公司的授权,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安××公司享有和承担。韩某、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本案属建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为工程建设所在地理具有管辖权。

(三)安××公司在(2012)召民初字第 16 号案件中表述“我公司被迫停工,事实上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绝大部分,只剩下屋面没有安装了”,该表述与二审判决认定的“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完全一致。同时安××公司的业务经理姚某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已认可。

(四)姚某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二审判决已对一审漏判予以改正。

综上,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姚某意见:

姚某提交意见称:姚某是安××公司的员工,安××公司称双方是挂靠关系不属实。在另案中安××公司已经认可工程基本完工。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争议焦点:

根据本节学习的代理相关法律知识,判断韩某、徐某是不是适格诉讼主体。

法律评析:

2011年3月29日安××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现授权委托开封安××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姚某、杨某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前往参加漯河市××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事宜,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一切行为由本单位负责。姚某作为安××公司的代理人就××食用香精香料公司厂房车间的施工建设与韩某、徐某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未超越代理权限。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安××公司享有和承担。安××公司关于韩某、徐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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