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出租车的颜色及不同颜色出租车限制行驶的区域。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应当是排汽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市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者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应当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车主应当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前款规定应当更新的出租车核发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本地居民就业的规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特区法规规定为其办理居住证。(www.xing528.com)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人在交接班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拥有五十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五十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