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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保护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只要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并不需要以出资之外的其他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对债权出资的监控存在过失、导致公司损失的,出具相关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债权保护研究成果

(一)出资问题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

1.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1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违反出资义务的本息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特殊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9]这些相关规定是对公司法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规制的拓展与完善,不仅填补了公司法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空白,而且对于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具意义,无疑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大亮点。[20]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出资后出资财产贬值的,出资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资本充实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

现代公司制度遵循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制度,这被认为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21]按照公司独立人格,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因而公司是股东有效阻挡其经营风险的一层面纱。按照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只要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并不需要以出资之外的其他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刺破公司这层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我国新《公司法》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作了相应制度安排。[22]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在公司设立时存在欺诈或者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3]

在公司独立人格和人格否认的关系上,前提条件是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否认公司人格,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而不能滥用。只不过,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形下侧重点有所不同,在不断地调整之中进行取舍,从而达到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平衡,以保障相关各方的利益。这在出资方式上的适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司是以其资本作为公司对外信用的总担保,交易相对人[24]是否与公司交易、交易数额大小,等等,在外观判断上的主要依据是公司的资本,因为这是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合法、正常渠道(比如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所能了解到的信息,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在一般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并不知情(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例外),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属于封闭式公司,公司的信息相对封闭,交易相对人与公司交易的信用基础往往是公司的资本。即使在当今,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的背景下,公司资本的担保作用仍然不可忽视。作为公司资本来源的股东出资,在不同出资情形下对交易相对人的担保作用,以及一旦交易形成后对公司债权人的履行能力作用是有差别的。股东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的,用于出资的这些财产均属于支配权,而且其财产价值较为确定,只要股东将用于出资的财产按法定程序交付给了公司,则这些财产对于交易相对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作用,在外观上交易相对人也较容易判断。因而,公司对交易相对人(债权人)负债,这些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较高的清偿能力,正常情况下足以保证公司对其履行债务。即使这些用于出资的财产被毁损、灭失或者财产价值下降导致公司对债权人的履行能力下降,也应当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否则按破产程序处理,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进行恰当的风险分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而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出资之下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1.补充赔偿责任

(1)债权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公司设立阶段和增资阶段的债权出资人。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债权出资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出资时被转换成股票而无法交付、票据债权在出资时灭失而无法背书、合同文书由于出资人的疏忽而未按期交付、合同债权在交付前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司法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由于法院改判而落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规定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比如,实物出资的出资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是可用其承诺出资的实物还是可用现金替代。本书认为债权出资之外的其他出资方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既可以是出资人所承诺的出资,也可用现金替代,具体何种方式应由债权人选择。债权出资中的补充赔偿责任,则只能采用现金的方式,原因在于以上所列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或者所出资债权已经不存在,比如可转换公司债券被转股、法院判决被改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以所出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和风险,比如未交付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的本息,即出资人所承诺用于出资债权的书面文书所记载的本金及其利息,比如虚构的合同债权、无效的合同债权出资的,以合同所记载的金额为本金;以有效的合同债权出资,是合同所记载的金额,而不考虑合同由于时间的流逝导致其估价下降(即计提损失准备),以及按以上本金所计算的利息。当然,与其他出资方式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同,债权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是补充性的、有限性的和一次性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对债权出资的监控存在过失、导致公司损失的,出具相关意见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在适用上,一是,只针对债权出资的内部监控中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则应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债权出资进行内部审查时是否存在过错。没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董事会上明确对债权出资持反对意见的董事,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董事的范围,应包括公司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应是与债权出资有密切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法律事务负责人等,与债权出资没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又列明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应当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应是债权出资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即只有债权出资人无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才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2.公司人格否认

传统出资方式上,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人格否认之间,应更倾向于独立人格,而对人格否认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

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则有不同。出资人以第三人债权向公司出资,由于债权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交付债权凭证,债权凭证一旦交付,债权能否实现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向公司履行债务以及公司是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正常情况下,即使用于出资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根据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债权人也不能就其对公司的债权,向债权出资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债权的请求权属性,所出资的债权能否获得清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债权的隐蔽性,交易相对人往往对公司股东以债权出资的事实并不知情。这样,通过债权出资,债权出资人可能将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通过出资的方式转移给公司,并进而通过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将这种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再则,出资人可能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甚至根本不需要与他人串通而虚构)用于出资,但仍然造成公司成立、公司资本真实的假象与他人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如仍然一味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则可能鼓励股东滥用公司法上的风险分散和转移机制,不恰当地将其自身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通过出资的方式转移给交易相对人,或者鼓励出资人的出资欺诈行为,这对交易相对人极不公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由此,对于债权出资,应比其他出资方式在更加宽松的标准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以使债权出资人以及其他同意债权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债权出资上更加慎重,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因债权出资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一是债权出资人,二是在发起人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上对债权出资投赞成票的人,三是控股股东,即使未投赞成票而弃权,也因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两种情形。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比如上市公司中仅以炒股票为目的的中小股东,则不应当承担这种责任。

具体而言,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大致包括:第一,债权出资人虚构出资债权,债权到期并未获清偿,则应适用人格否认。尽管出资人虚构债权,但到期债务人向公司履行了债务,在此情况下是通过履行的事实而推翻了出资债权的虚构,不应适用人格否认。第二,出资债权并非虚构,公司在与相对人交易时未以恰当方式告知相对人[25]公司存在以未到期债权出资的事实而导致交易,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债权出资人以积极的方式(比如通过股东诉讼制度)促使或者帮助公司行使债权,或者承担了替代清偿责任的,则不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否则应适用。债权到期已获清偿的,则在债权出资问题上不应适用人格否认。第三,公司或者债权出资人已经以恰当方式告知相对人公司存在以未到期债权出资的事实,相对人仍与公司交易的,则不应适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对债权出资的事实已经了解,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已经有所评估,人格否认的条件不复存在,因而即使所出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债权被确认为无效,这种风险也应当由公司债权人自行承担。第四,所出资债权在告知交易相对人后其仍与公司交易,债权到其前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由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适用;由债务人原因造成的,不应适用。债权到期前被法定解除的,不适用;由于公司的原因解除,则应适用。第五,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裁决未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公司败诉的,如果交易时被告知债权出资,则不应适用;否则应适用。第六,出资债权由于时效而消灭,出资人对于时效消灭的事由没有督促公司采取阻止措施的,应适用;否则不应适用。第七,在以恰当方式告知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仍与公司交易,所出资的债权价值下降的,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处理,不应适用人格否认。

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的,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待进一步研究。目前的债转股,都是以对公司的已到期债权出资,出资人以此债权出资后,其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已经发生变化,比如公司清算,在出资前出资人(此时仍为公司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按同一顺序在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清偿,而以债权出资后(此时变为股东)变为最后一个顺序获得清偿。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对公司债权出资的,出资人通过债权出资的方式而保护了其他债权人,因而在此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对债权出资人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但以对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出资的,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探讨。我们认为以对公司未到期债权出资的,照样存在出资人与公司虚构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形,因而在特定条件下也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出资人、同意债权出资的其他股东、公司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还可以有其他的制度安排,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比如在公司法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深石原则和自动居次原则,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行之有效的办法,我国目前公司法还没有引入这两个制度,可以考虑专门针对债权出资,引入这两个制度,并以此做试验,一旦积累经验,时机成熟,可全面实施这两种制度。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也是在债权出资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制度。

【注释】

[1]李宏伟、牛广甫:《公司利益相关者保护制度探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6期,第77页。

[2]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6页。

[3]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www.xing528.com)

[4]王作全、马旭东、牛丽云:《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5]参见《公司法》第178条。

[6]公司增资时,债权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是仅由增资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包括原股东及认缴出资的新增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责任相同,由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7]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公司上市后增发新股,包括增发和配股等,均对财务会计指标有一定的要求,这种要求在目前股票发行审核制之下甚至较为苛刻和严格。当然,随着我国股票发行制度从审核制向注册资的改革,股票发行的财务指标可能降为其次,而转向其公开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即使财务指标不理想的公司,进行指标是真实的并且进行了充分公开,公司仍然可以发行股票。但是,即使在注册制之下,投资者用于判断是否认购公司股份,其重要衡量标准和判断依据仍然是公司资产质量和财务数据。

[8]孟勤国、戴盛仪:《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7期。

[9]参见《公司法》第28、93条。

[10]关于背书,在票据出资中,目前没有针对出资而设计的背书,建议在《票据法》的背书制度中,设立类似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的“出资背书”。

[11]参见《公司法》第30、93条。

[12]参见《公司法》第28、30、93条。

[13]在财务会计制度中,对于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一种典型形式)会因其期限的不同而计提高低不等的损失准备,也就是说期限越长的债权,其价值越低。以债权出资的,出资时已经对所出资的债权进行了价值评估,但其前提是第三人正常履行了债务。如果第三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则可能因公司行使债权甚至诉讼而导致时间的流逝,延长了债权的期限,此时所出资债权的价值是在不断下降的。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它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5]宋良刚认为,在三种情况下,可能对于债权出资人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一是出资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若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根本没有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出资债权因时效原因而消灭;三是出资债权虽经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只能部分执行。本书不赞同此种观点。参见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分析——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16]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中外法学》2010年第3期。

[17]《日本公司法典》第582条第2款规定:股东在以债权为出资标的时,该债权的债务人在清偿期未清偿时,该股东承担其清偿责任。此时,该股东除支付其利息外,必须赔偿损害。

[18]《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6.21(e)条规定,公司可以将为一个有关将来提供的劳务、利益的合同或者本票而发行的股票寄存,或者作出其它安排限制股票的转让,并可将股票项下就其购买价格可以获得的利益分配计入贷方,直到提供完毕该服务、已支付本票或者收到利益。如果上述劳务未被提供、本票尚未支付或者利益尚未收到,则可以部分或全部的撤销股票的寄存、股票转让的限制以及贷记的利益分配。

[1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0]赵树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立法思考》,《理论探索》2013年第1 期。

[21]《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为关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为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22]《公司法》在两个地方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3]在美国公司法中,欺诈理论是“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传统理论,甚至认为只有存在欺诈情形才能“刺穿公司面纱”;澳大利亚公司法也使用欺诈理论适用此规则;英国公司法则使用“幌子或障眼法理论”适用此规则,我们理解类似欺诈理论。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120页。朱慈蕴认为,在四个标准之下,适用我国《公司法》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3~148页。本书认为,就债权出资而言,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属于“资本显著不足”。

[24]为表述清晰,本书将所出资债权的义务人称为“第三人”;将与公司交易的人称为“交易相对人”或“相对人”,其与公司交易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债权人。

[25]债权出资与其他出资方式相比,对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更大,因而债权出资必须采取更为特别的公示制度,使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存在债权出资的事实,以便于其作出评估,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交易数额大小等。对于债权出资的特别公示制度,本书不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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