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问题上公司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
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这种义务既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或出资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也是依《公司法》规定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影响公司的利益,出资者应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2]依此规定,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包括不按规定的期限、方式、数额出资;二是所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即虚增出资。第一种情形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出资人继续向公司出资,第二种情形的资本充实责任是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出资中的公司利益保护
1.债权出资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
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缴纳出资是公司设立的条件,出资人必须在缴纳出资之后才后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因而,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债权出资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公司未成立,不存在对公司的利益影响,仅涉及债权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关系问题。
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则不同。此类公司由出资人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及其期限,由此,出资人之间可以约定所出资的债权在公司设立后缴纳。尽管通过外部审议制度可以在出资前将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债权出资排除,但仍然可能有遗漏,而且对于有撤销可能的合同债权外部审议机构仅进行风险警示,最终是否出资由出资人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公司设立后所出资债权无效或者被撤销,出资人则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本书认为,由于用于出资的债权已不存在,出资人无法出资,换言之出资人无法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处理办法有两种,一是出资人退出公司,注销其出资份额或股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资人承担;二是出资人在发起阶段预先做出承诺,一旦用于出资的债权落空,则用相应数额的现金出资替代债权出资。
2.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www.xing528.com)
债权出资与其他出资的不同在于,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一般是明显的。证券化债权有面值或市值;合同债权的价额在合同上有记载;司法文书确认的债权价额在司法文书中直接有规定。而且,会对债权的实际价额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区别债权的不同种类,依评估制度而确定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比如合同债权会依据合同的期限长短而做出不同的估价,证券化债权会依据公允价值而进行估价。因而,一般情形下,债权出资不会出现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问题,也就是说不会出现虚增出资的问题。因而债权出资一般不存在第二种情形的资本充实责任。如果确实出现了,比如合同债权价额被高估,则应由债权出资人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因时间流逝或者市场波动而下降,比如公司债券的价格因市场波动而下降、合同债权的价额因时间的延长而降低[13],此种情形并不属于虚增出资,而是出资财产价额的正常波动。此种波动而导致的价额下降,类似于出资人以房屋或者机器出资,出资后房屋或机器的市场价格下降;或者以现金出资,出资后货币贬值。这种情形是公司接受任何形式的出资都会面临的,是出资的正常风险,这种风险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出资人承担,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14],根据这个规定,如果出现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资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这个规定也适用于债权出资[15]。原因在于,债权出资的各种情形,包括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价值下降等,债权出资人以及其他同意债权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都已有充分考虑,愿意接受债权出资便意味着接受了所出资债权价值下降的风险。至于因所出资债权价值下降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则属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3.所出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
债权出资的最大风险是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有几种情形:票据债权到期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公司债券到期债务人违约;合同债权的债务人违约;司法文书所确认债权的债务人破产并且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这些情形都可归结为一种,即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第三人到期未履行债务。以对公司债权出资,即债转股,不存在这个问题。
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如果第三人不向公司履行其债务,则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有学者提出两种对策: 一是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但不立即取得股份,在一定的时间内,债权人按照债权实现的数额而取得相应的股份,如果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未实现的部分,债权人不享有股份;二是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立即取得相应的股份,如果债权无法全部或者部分实现,未实现的部分,公司可以取消债权人的股份。[16]这都缺乏足够的合理性。出资人缴纳了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就该取得股权,不给股权与公司法相悖。先给股权后取消,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须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并办理变更登记,增加公司的运行成本。债权出资后未获清偿,类似其他出资形式中的虚假出资行为或者价值高估行为,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替代清偿责任处理。担保责任是指: 出资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可以由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必须提供担保。一旦债权未获清偿,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指: 出资人以债权出资的须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债权出资人的出资未获清偿,由出资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替代清偿责任[17]是指出资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借鉴美国公司法上的出资人股权及股权利益冻结机制。[18]
但是,在运用资本充实责任和替代清偿责任时,应当区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在出资时已经由出资人充分提示并为全体发起人所认识,出资人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或替代清偿责任,只能计为公司的损失,正如出资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毁损计为公司损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债权出资人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或替代清偿责任,只能计为公司的损失债权人,在法定免责事由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并非出资人的过错造成;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破产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债权出资人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或替代清偿责任,只能计为公司的损失,因为债务人破产的风险是可以预料的风险;出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债权出资人不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或替代清偿责任,也只能计为公司的损失,但债权仍在债权人名下的除外。这些区分是基于这样一个理由: 公司利益保护绝不意味着利益天平偏向公司,在一个失衡的利益关系中,没有真正的利益保护可言,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公司利益保护长效机制的基础。最高法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第15 条有关其他出资方式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虽然不是针对债权出资,但其中平衡出资人和公司利益的原理值得充分肯定,同样也应适用于债权出资的以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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