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债权出资公司的内部防控措施
任何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有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债权用于出资,则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便由出资人转移到公司。自我保护是最好的风险防范,防范债权出资风险的最好措施,是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建立一套防范风险的自我保护机制。最重要的是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防范措施两个方面,同时一旦接受债权出资,应对该项债权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
事前防范措施,主要是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前所述,即便是最为安全的票据出资,也存在票据无效导致债权落空的风险,更何况普通合同债权等。为此,公司应当对股东或出资人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比如用于出资的票据格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绝对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等。实质审查,比如用于出资的合同债权,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被撤销情形,等等。
事后防范措施,即一旦接受债权出资,便要随时注意债权的实现时间,避免债权因时效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消灭。
(二)政府通过行政手段,以防范特定情形债权出资的风险
我国由行政手段所主导的债转股,存在道德风险、利益输送、转股价格不合理等风险,对此,政府可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防范风险。
针对2016年开始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有关部门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1)坚持风险隔离,严防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制定实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则,要求银行和实施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提出一系列风险防范的措施,严防风险传递。比如,要求银行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通过实施机构进行,并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等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止风险向银行传递。又如,要求实施机构明确持股目的、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原则上对转股企业不应当控股,避免过度承担投资损失。再如,鼓励不同的商业银行所属的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债转股,对于收购的债权必须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不得借债转股隐藏不良资产,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2)注重标本兼治,防范道德风险。支持银行、实施机构推动转股企业改组改制,改善公司治理,积极参与重大决策,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转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强化财务硬约束,防止企业的杠杆再次超出合理水平。(3)持续加强风险分析和监测。银保监会建立了市场化债转股信息报送机制,并通过降杠杆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将相关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持续对债转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问题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明确相关监管要求,确保市场化债转股规范有序发展。
市场化债转股,尽管以市场化、法制化为方向,但本身仍有大量的行政主导因素,因而,以一定的行政手段来化解债转股对各方尤其是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风险,无可非议。其他类型的债权出资,还是应尊重市场自由、风险自担的原则,将风险防范的工作交给市场主体自己去做。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7页。
[2]这里的相关当事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债权出资人之外的其他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相对人、以及公司自身。
[3]《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4]如无特别说明,后文所称债权出资风险,均指风险后果方面的风险。
[5]《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0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6]《 2019年债券违约密集来袭!违约金额已超500亿》,http://www.sohu.com/a/330952897_417564,访问时间:2019年8月1日。
[7]《公司法》第161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8]虚构的合同不见得一定是无效合同。
[9]如《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0]《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1]《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
[1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
[1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
[16]《四川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www.xing528.com)
[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4条。
[18]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
[1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
[20]《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
[21]《湖北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
[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
[2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
[2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7条。
[25]《山东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
[26]《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内资)》第5条。
[27]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第15条。
[28]《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
[29]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
[30]田田、刘景亮:《债换股可行性及立法设计探析》,《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3期。
[31]程丽玥:《论债权出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32]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33]田田、刘景亮:《债换股可行性及立法设计探析》,《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3期。
[34]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35]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36]贺少锋:《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37]《日本公司法典》将现金出资之外的出资方式称为“现物出资”,我国许多学者也在其论著中使用这一名称,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38]《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到期公司不能收回出资债权,可以无条件(即可不经诉讼)执行担保以保障资本之充实,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参见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为了防止债权落空导致出资不到位之风险,应当对以债权出资的出资人加以相应的担保责任,使其转移至公司的利益的实现得到更强的保证。”参见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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