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的规定
对于债权出资,我国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2013年《公司法》及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个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因而公司法对于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是个法律空白。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允许特定的债权转为股权,为债权出资开了个口子,但该规定未提及债权出资的风险问题,更未对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进行制度安排。
已经废止的国家及一些地方性规定中,对于当时情形下的公司债权转股权,在风险防范上还是作了规定,现在对这些规定进行分析,仍然有借鉴意义。这些文件所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大致包括:
1.承诺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以属于规定情形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的,应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做出承诺。[12]辽宁省规定,在公司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规定作出承诺。[13]其他一些地区,如湖北省、四川省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2.限定所出资债权的最高数额或者最高比例
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14]北京市规定,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15]
3.规定债权转股权的特别表决程序
如四川省规定,被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接收债权出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投资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接收债权出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16]北京市规定,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17]
4.强制评估、验资
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18]北京市规定,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19]湖北省规定,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先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其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20]其他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省份,基本作了类似的规定。
5.实缴登记,不得分期缴纳
如湖北省规定,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21]北京市规定,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22]辽宁省规定,债权转股权增加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23]还有些省份,如山东省、四川省,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未作此规定。
6.外部审计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未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的外部审计制度,但一些地方性文件中,则作了规定。如北京市规定,被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24]山东省规定,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25]浙江省规定,用作出资的债权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和评估机构评估。[26]
7.信息公开与公示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1)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2)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27]辽宁省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28](www.xing528.com)
8.信用等级监管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29]目前未见地方性文件有此方面的规定。
(二)学者观点及其评价
对于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大致有:
1.限定债权出资的最高比例
田田、刘景亮认为,“出资债权所占出资的比例必须在章程中予以明确限制”。[30]程丽玥认为,应“限制出资债权的比例,且不计入首资出资额”。[31]
2.担保
赵芬萍、王欣新认为,“此类债权出资人(指以对他人之债权出资——我们注)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如到期公司不能收回出资债权,可以无条件(即可不经诉讼)执行担保以保障资本之充实,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32]田田、刘景亮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必须对换股的债权进行担保。这种担保可来自债务人也可来自转让人”。[33]
3.折价
陈良军、袁康认为,“用于债权出资的债权应根据其具体情况折价出资”。[34]
4.公证、评估、验资等
陈良军、袁康认为,“债权出资应该经过公证、评估和验资程序”。[35]
学者关于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建议措施尽管在某种程度上不失为防范债权出资风险的有效措施,但学者们普通认为这些措施不加区别地采用强制性规范的办法并不恰当。出资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应由公司法加以规范。而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组成部分,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其制度规范则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诚如学者所言,“公司法的首要追求是个人意愿的自由表达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实现,而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因此,公司法规范的设计总体原则应该是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应该具有抑制性和辅助性”[36]。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就是反映我国在公司法立法理念上由“管制型”公司法向“自治型”公司法的转变。规范方式从强制性规范为主,向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转变。
在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上,也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各方的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防范措施,而不宜完全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过多的强制性规定既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对债权出资强行规定一些防范措施而对其他出资方式不作规定也不符合公平的精神。因而在风险防范措施的采用上应主要交给当事人自行处理,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否采用,不宜过多强行规定。但公司在也存在强行性规范,尤其在涉及防范公司运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相关各方利益方面,更应体现一定的强制性。换言之,在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上,应由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所组成。任意性规范即由法律规定一些倡导性的防范措施,是否采用、如何采用,由相关当事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确定。一旦约定采用,当事人未遵守约定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强制性规范则由法律规定一些强制性的防范措施,这些措施相关当事人必须采用,未采用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同时,我国目前的公司资本制度尽管以认缴登记制为主,但仍有例外,即我国目前仍有不少类型的公司实行实缴登记制。对部分类型的公司仍然实行实缴登记制,可能仍然基于注册资本对于交易安全具有保障作用的理念,或者基于保障交易公平之需要。对于不同类型登记制度的公司,在出资方式上应有所差异。在债权出资上,对于不同类型登记制度的公司,用于出资的债权类型及其风险防范措施,则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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