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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债权出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程序是包括以下几点。合同债权部分出资或者分割出资的,交付问题复杂些。此类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出资,在交付上是一大问题。本书认为可适用类似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规则,由出资人将法律文书交给公司,在法律文书上作出资记载,并通知债务人。这种国库券出资的公示,就是出示纸面国库券。

公司法中的债权出资研究成果

(一)合同债权

合同债权出资是合同债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合同法上,债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合同债权的出资,在交付上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则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区别。具体而言,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程序是包括以下几点。

1.出资人与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签订债权出资文书

债权出资文书可以是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书,也可以是出资人将合同债权转移于公司的声明书或者承诺书。公司增资阶段,合同债权的受让人为公司,公司应在出资文书上签章。在公司设立阶段,由于出资在先、公司登记在后,因而接受交付的人不是公司,而是拟设立公司,即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后的“准公司”。当然,如果是公司设立后用于出资的债权再缴纳的,则由公司接受交付。

2.移交合同文书,并在合同文书上进行记载

出资人应当将出资债权的书面凭证即合同书原件交给公司,并在合同书上进行“出资”的记载,出资人和公司在合同书上签章。

合同债权部分出资或者分割出资的,交付问题复杂些。本书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制作债权分割书,合同书原件作出资的记载,交公证机关或者其他独立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出资人与公司各持一份合同书复印件和债权分割书,并在债权分割书上签章,即完成了债权出资的交付。

3.通知债务人

合同债权出资与合同债权转让一样,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到期公司可以债权人身份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

此处所指的法律文书即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此类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出资,在交付上是一大问题。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似乎并不能流通,目前也未见法律文书流通的规定。理论上讲,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而只能申请执行。但如前文所分析,这类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应当可以用于出资,在此情形下,所出资债权的交付则应有独立的规则。本书认为可适用类似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规则,由出资人将法律文书交给公司,在法律文书上作出资记载,并通知债务人。

【注释】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2]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3]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4]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5]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6]在特定的情况下,关注他人的债权债务状况也可能关系到自己的利益,比如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债权人关注债务人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状况,对于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而关注他人的债权状况的情形也存在,但这已经超出了法律许可的正常范围了。

[7]《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8]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9]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0]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11]《物权法》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12]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13]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14]债权从对人权向对世权的变化,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必然结果。关于债权的物权化,已有诸多论述,比如我妻荣的《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等,既然债权会物权化,也就应当会由对人权向对世权的转化,债权出资应当是典型代表。当然,债权的这种对世权不同于物权的对世权,物权的对世权是绝对的,而债权的对世权是相对的,以债权出资为例,其只针对与债权出资有关的当事人。

[15]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16]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www.xing528.com)

[17]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

[18]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19]金玄武:《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195页。

[20]理论上讲,国库券到期不见得会兑付,到期以后可以随时兑付。因而可能还有纸面国库券在市场上流通,这样的国库券因为存在可兑付性,当然可以出资。这种国库券出资的公示,就是出示纸面国库券。

[21]日本对于无纸化的国债和公司债都创立了登记制度,以证明债权、进行公示等。我国学者崔香梅对此进行了介绍和研究。参见崔香梅:《日本有价证券无纸化法理——以国债、公司债、股份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2]《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记载的事项中,也包括出资方式。

[2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4]《公司法》第7条第2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25]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26]国务院办公厅:《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2013年10月27日。

[27]《证券法》第67条第2款: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8]刘俊海认为,在立法者眼中,即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不签订发起人协议,立法者也推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间存在协议关系。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29]《公司法》第79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30]《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32]江平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33]参见《公司法》第90条。

[34]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上的表现就是公积金制度。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要求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参见《公司法》第166条。资本真实原则在公司法上的表现为资本填充责任,而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对出资人的资本填充责任作了规定。参见《公司法》第30条。

[35]参见《公司法》第27条第2款。

[36]金玄武:《公司现物出资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38]参见《公司法》第3条。

[39]《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0]《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1]参见《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

[42]参见《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

[43]《公司法》第158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目前的债券登记,主要是转让登记和担保(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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