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价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但具体的出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现金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以及债权出资,等等。不管出资人以什么方式出资,都需要把其出资的标的物换算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并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之中。现金出资的,如果是人民币出资,则不存在折算的问题,如果是外币缴纳,也得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折算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人民币出资之外的任何出资方式,都需要将其折算成人民币,以计入注册资本总额之中,并据以确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数额。债权出资也是如此。尽管用于出资的债权,从适格性上讲具有价值的确定性,能以货币表示并以货币为实现手段,但从债权到注册资本,仍然需要一个价值转换过程,即使是直接具有支付功能的证券化债权,如票据债权,在出资时也需要将其进行价值转换,否则无法确定注册资本数额。
同时,作价也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维持与资本的真实。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资本真实原则要求资本的存在和足额,也就是所出资财产的真实价值与注册资本额相符。我国修改《公司法》,采用认缴登记制,并没有取消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这两个原则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之下仍然适用并有重要意义。[34]而资本维持和资本真实原则的保障,尤其是资本真实原则,其保障手段即是对所出资标的物的真实价值有恰当的确定方法,评估作价即是保证资本真实最为有效的手段。
作价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使债权出资的相关各方对于所出资债权的真实信息有所把握,以决定是否接受出资,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二)作价的原则与作价方式
1.债转股的作价
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债权转股权的作价方式,未见法律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市场化债转股的作价,做了原则规则。根据该《指导意见》,银行、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债权转让、转股价格和条件。对于涉及多个债权人的,可以由最大债权人或主动发起市场化债转股的债权人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经批准,允许参考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国有上市公司转股价格,允许参考竞争性市场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确定国有非上市公司转股价格。为适应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的需要,应进一步明确、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完善优先股发行政策,允许通过协商并经法定程序把债权转换为优先股,依法合理确定优先股股东权益。
债转股当中的定价问题确实是各方关注的一个焦点或难点问题,这一轮债转股是市场化、法治化的债转股,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债转股对象的选择是市场化的,债转股的定价是市场化的。现在债转股定价难,主要是存在一些体制机制和程序上的制约,所以按照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的要求,重点要从建机制、拓平台、简程序、明责任多个方面来解决转股定价市场化的问题:一是建机制。就是建立市场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机制。上市企业转股价格可以参考股票二级市场的价格,非上市企业转股价格可以参考竞争性报价或其他公允价格。就是说债转股的定价是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和市场定价的机制来形成。二是拓平台。市场形成价格需要有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载体,拓平台就是要通过相应的资产交易平台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推动各类产权交易场所为债转股提供交易定价服务,更好地形成竞争性的市场。三是简程序。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在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严格落实国有资产交易的分级审批制度,落实企业决策的自主权,能不审批的、能由企业自主决定的就由企业自主决定,确需审批的,要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四是明责任。这一条非常关键,就是明确相关方的责任边界,重点是落实尽职免责的要求。交易价格的确定,只要依法合规,按程序,尽到法定责任,对决策前已经客观形成的损失或者是因市场因素可能形成的损失,要落实相应的免责条款。通过这样一些机制来实现快速决策、及时交易。(www.xing528.com)
2.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
2006年5月8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有明确规定。(1)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2)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3)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①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②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3.其他债权出资的作价
包括票据债权、公司债券债权,普通合同债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作价的手段就是评估。对于非现金出资的评估,我国《公司法》作了规定,即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5]对于这个规定,一般理解是强制性的评估办法,其评估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评估机构。但金玄武有不同的解读,认为“其实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不论是公司法律阶梯中处于上位的《公司法》,还是处于下位的行政性法规、法令,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出资评估主体”[36]。这个解读是否正确有待讨论,但《公司法》这个规定的结果就是在实践中凡非现金出资都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换言之采用的是强制评估作价的办法。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内资公司而言,对于外商投资公司,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允许协商作价的。[37]
对于债权出资的作价,笔者认为应以协商作价为主,同时根据所出资债权的具体情况,由发起人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出资必须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律也可以对于债权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或者对于某些类型债权的出资,规定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但总的原则是,债权出资的作价应遵循市场自由原则,尽量交由公司自行处理。
(三)作价的方法
作价的方法,如果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作价的,则应按相关各方按资产评估的一般规则以及会计处理原则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相关各方确认即可。
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1999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了《关于债权转股权企业审计评估中有关中介机构资格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08号)以及财产部发布了《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评字〔1999〕613号,1999年12月07日施行),评估机构应按资产评估的一般规定以及专门关于债权转股权评估的规定进行评估。至于具体如何评估,依何种方法评估,这属于技术规范的问题,超出了本书讨论的范围,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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