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的范围依公示的目的以及公示对象的差异而有差异。“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16]债权出资公示的范围,有两种情况:向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和向第三人的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债权类型、债权数额、债权期限、债务人等。区分两种情形而作不同处理。
(1)公司在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对所出资债权的详细信息,比如合同的标的、数额、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公示的范围相对有限,仅限于因债权出资而产生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体而言,公示的对象包括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以便于其进行相关的中介活动(如出具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其他非以债权出资的出资人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便于其在相关会议如发起人会议、创立大会、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以及公司,以便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进行相关的运行操作,如董事会制定相关方案、监事会进行监督等。在此阶段,所出资债权的详细信息并不需要向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公示,换言之,此时的公示仍然具有债权的对人权性质,只需要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而不向物权出资,任何情形下都向所有人进行公示(这由物权的特性所决定)。这种有限范围的公示,其价值取向在于出资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的内容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完全没有必要向他人展示,没有必要公之于众,否则可能对其不利。但是合同债权人为通过债权出资而发挥债权的效益,取得公司股权,换言之债权人欲通过债权出资取得利益,则他必须付出相应代价,这个代价就是把属于他个人的秘密,即合同的内容,在有限的范围内向他人展示,使他人得以了解,这些有限范围的人,就是在债权出资过程中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当然,有可能债权出资方案没有最终获得通过导致债权出资失败,在此情况下合同秘密已经被他人所知悉,如果知悉合同秘密的人将秘密予以泄露,此为出资人为债权出资而应付出的代价,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这属于机会成本。况且,出资人对此情形也有法律上的救济办法,因为知悉出资债权信息的人,即使债权出资失败,也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附随义务。
(2)公司设立或者增资后,向第三人公示的,则只需要公示存在债权出资的事实、债权出资的具体数额、折股比例或者折股数额等,而不需要公示所出资债权的详细信息。就是说,债权出资向第三人公示的,需要公示的是债权出资的信息,而不是用于出资的债权的信息;而利害关系人公示的,则需要公示用于出资债权的信息。(www.xing528.com)
债权出资向第三人公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①其他未以债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从权利平等的角度看,部分债权人以债权向公司出资,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了解,以决定是否也以其债权出资;②交易相对人,公司存在债权出资的,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不利,因而有必要对其公示;③任何需要了解公司信息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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