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示的一般理解
一般理解,公示是物权法上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1]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究其原因,在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2]。无疑,公示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但所要使第三人知道的,不仅仅限于“物权变动的情况”,还应包括“权利的设立”或者说“权利的存在”情况,这是权利公示的第一层要义。“物权法规范在内容上可分别为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静态方面的规范主要包括物权的享有、除行使处分权以外的物权行使以及物权保护等。……而动态方面的规范也就是物权变动规范。”[3]公示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安全和秩序,安全包括权利人自身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安全,秩序包括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秩序和交易秩序。公示制度的静态价值在于权利宣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偏重于权利人安全;而其动态价值,则在于便于交易,保障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利益,偏重于第三人安全。将公示制度的价值仅仅限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忽视权利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有以偏概全之嫌。
毫无疑问,公示在物权变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可由此推理,凡是权利存在事实及其变动,都需要公示?答案是肯定的。所谓公示,就是公之于世,从而达到“路人皆知”。任何权利,都必须公示,而且事实上都会公示。人身权是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公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控制,也是一种公示。同时,权利发生变动,也需要公示,比如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交付或者登记予以公示。人的身份发生变动,比如从未婚到已婚,也是要公示的。传统理论认为公示问题或者说公示制度仅适用于物权法中,可能过于狭隘,物权法学者对此也提出了质疑。“权利概念是法律思维工具,属于无形的精神世界范畴,须借助语言或文字予以表达,并经由表达而在法律共同体内部获得沟通、认知与理解,并导向实现(也就是权利的享有与行使,进而包括权利的效力属性与射程范围)。”[4]任何权利,财产权也好,人身权也好,物权也好,债权也好,知识产权也好,都会借助语言或文字表达,并获得沟通、认知与理解,并导向实现。因此,任何权利,都会通过事实上的存在或者外部的表达方式,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得知权利的存在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交易、如何交易的抉择。
公示的功能一方面在于,通过公示可以明确权利,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另一方面是便于交易,使交易相对人掌握交易客体的基本信息,以决定是否交易、如何交易,从而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社会的大背景之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关注度,已经有从其静态价值转向动态价值的明显趋势。我妻荣之所以得出债权在民法中具有“优越地位”的结论,也正是基于物权债权化的趋势,包含公示制度在内的物权制度更加关注其交易功能的考量。我国物权法学者也充分认识到了这点,指出“物权公示的法政策基础”“最后只剩下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制度”[5]。
(二)债权出资公示的意义
债权出资公示,就是出资人将其出资债权的真实信息向相关主体公开,也就是通过公示揭开出资债权的神秘面纱,从而便于债权出资的实施,或者便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www.xing528.com)
一般情况下,债权是不需要向他人公示的。债权属于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内容具有隐蔽性,债权状况只有当事人了解,债权甚至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第三人往往没有了解他人债权状况的管道。而且,债权只对其当事人有意义,其他人没有了解他人债权的必要,因为他人的债权状况并不涉及自己的利益。[6]同时,债权往往没有一定的公示方式。债权的表现形式既可能是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7],就是说,债权的存在既可能有凭证,也可能没有凭证。意味着债权可能根本没有办法进行公示,债权只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存在于当事人的思想意识之中,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行事。这是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的不同之处。物权是对世权,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世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比如占有或者登记,使第三人得以了解权利人的权利状态,定分止争,使财产关系得以稳定,并保障交易安全。
对债权本身而言,公示制度的静态价值难于显现。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事,债权人无需通过语言或者文字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恰恰相反,还应依债务人之要求进行保密。保密义务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外的附随义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无需也不能将其债权向社会公开,将债权债务的内容公诸于众,造成路人皆知,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而,静态的债权状况,不需要“对外的公示”规范,而只需要“向内的私示”规范。[8]
然而,对债权人尤其是商事活动中的债权人而言,仅仅拥有债权,静待债务人履行债务,将债权实现的主动权完全交给债务人,未免过于被动,一旦债务人违约,即便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救济,也有可能赢了官司输了钱,债权最终化为泡影。同时,商事活动特别追求效率,商业机会稍纵即逝,债权人手中的债权不能尽快变现,债权持有的成本高昂不说,也容易错失商业机会。当今资本社会,现金为王是硬道理。任何资产,能够尽快变现,提高资产价值实现的效率,转移资产价值不能实现的风险,是每个资产权利人应有的理念,是最基本的经济技能。这个理念照样适用于债权的权利人。债权人通过债权流通、债权交易的方式尽快将手中的债权脱手,将账面上的财产变成实实在在的现金或者股权,是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之下商事活动债权人的应有理念。如果说自然经济中债权的静态拥有对债权人而言还是可以信赖的,则在市场经济、风险社会中,债权人只关心债权的静态价值而忽视债权的动态价值、交换价值,这样的债权人可以说不是合格的经济人,迟早要被市场所淘汰。
即便是在自然经济中关注静态拥有重于动态交易的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也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当今社会,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尽管是每个人追求的目标,但稍有市场理念的人,都知道财产的交易对财产的保值增值意义更为重大。正如孟勤国所说,尽管生活经验时时引导人们将拥有财产作为最终的追求目标,从理性的角度讲,拥有财产绝不应是社会和个人财产追求的归宿点。[9]人们不仅需要拥有财产,还要善于利用财产,“财产利用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行为方式,是社会和个人拥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10]。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立法宗旨及其适用范围,不仅仅是物的归属,还包括物的效用和物的利用。[11]这样的立法思想,体现在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公示原则中,则表现为其关注度不仅仅是物权拥有的静态规范,更重要的是物权利用或者说物权变动的动态规范。物权法学者充分认识到这一点,甚至提出“可能存在实行物权公示的法政策理由”,“最后只剩下基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制度”,“物权公示最直接的效用存在于物权交易领域”。[12]公示原则存在于物权变动或者说物权交易中,其重要原因在于“取得人如何获取关于转让人物权的真实且全面的信息,就成为取得人设计物权交易计划、判断并避免其隐存风险的关键。由转让人以言辞方式告知,虽然是取得人获取信息的首要渠道,但言辞之不可靠,对稍加谨慎的取得人来说是无待论证的经验法则;取得人在做出交易决策之前围绕转让人物权状况所展开的一切调査, 往往就在于证明转让人言辞的虚实。因此,倘若在转让人的言辞告知之外能有某种可感知的甚或能直接‘表达’出物权相关信息的‘媒介’,且这种‘表达’又是可靠的,那么这种‘媒介’的存在对取得人来说无疑就是一颗‘定心丸’”[13]。
债权出资是债权利用和债权流通的方式之一,对提高债权利用效率、转移债权实现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说债权拥有本身无须“对外公示”而只须“对内私示”的话,债权用于出资则必须公示。其理由与物权公示的理由如出一辙。债权既然用于出资,债权原有的相对性就发生变化,原有的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相对关系则遭到破坏,加入了其他相关当事人,比如除债权出资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以非债权出资的其他出资人或者股东以及公司,等等。就是说,在债权出资的情况下,债权的对人权性质发生变化,而具有对世权的特性。[14]这样,债权原有的隐蔽性也发生变化,从原来的一种只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具有意义的权利变成在更大范围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意义的权利,从原来甚至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商业秘密的权利变成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权利。换言之,通过公示,将债权的隐蔽特性予以改变,使其变成相对公开性的权利,使得因债权出资而产生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得以了解用于出资的债权的具体情况,使债权出资得以操作和运行。比如,通过公示,使得评估机构得以评估;通过公示,使得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能得到以债权出资的机会,以示公平;通过公示,使得其他出资人或者股东在相关会议上便于表决,等等。公示也改变了债权的随意性,将原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债权固定化,使相关当事人对于出资的债权能够进行恰当的评判,便于决策和操作。公示对于保护公司和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也有重要作用。用于出资的债权,出资人有可能重复出资、分割出资,或者既用于出资也用于质押或者转让、还可能循环出资,等等,总之在一个债权之上反复设置负担的情况时有发生,就像一个物被反复处分的情形一样。通过公示,使相关主体了解债权的负担情况,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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