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出资的,会出现相同债权的连续出资或者循环出资,导致第一个债权出资的出资人最后又因为出资而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为出资而成为债权人的情况。举例说明之:(1)假设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A对B享有债权,现A以该项债权向C公司出资,C再向D出资,D再向E出资,而E以该项债权在A增资时再向A出资,则该项债权出现了A→C→D→E→A的循环,A是第一次债权出资人,又是最后一次出资的被出资人,同一项债权在A身上产生了两次股权关系:A因向C出资而成为C的股东,最后又因同一项债权的出资,E成为A的股东。此时A因为E的出资行为而成为该项债权的债权人,也就是经历一个循环,债权回到第一个人手中,但由此却产生了无数次的股权。(2)如果E以该债权在B的增资中向B出资,则该债权出资了A→C→D→E→B的情形,由于出资行为,B成为同一项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说都属于债权出资的滥用。因为通过这样的债权出资,形成了无数的股权,而事实上用于出资的财产并未增加。因而,这样的债权出资是一种虚增资产的行为,加大了债权出资的风险,法律应当限制。而且在第二种情形中,本来是债权出资中的债务人B最后反而因为债权出资成为自己债务的债权人,成为一个矛盾体。(www.xing528.com)
限制的办法,可参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票据背书是不允许回头背书的。我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比照此条规定,对于票据债权出资的,规定接受票据债权出资的公司为出票人的,或者接受票据债权出资的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的,该票据债权不得出资。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接受债券出资的公司是债券发行人的,该公司债券不得出资。其他典型债权,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是第一个债权出资的出资人的,或者是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的,该债权不得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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