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一主体之债权与多数主体之债权
债权有单一主体债权与多数主体债权之分。符合适格要件的单一主体债权能够用于出资当无疑问。需要探讨的是多数主体债权能否出资的问题。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中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出资问题,从其规定看,多数主体之债权可以出资。[74]多数主体债权根据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按份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债权,随时可以分割,因而可以用于出资。连带债权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连带债权,债权人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份额确定,将连带债权转变成为按份债权,然后再行分割,用于出资。
(二)特殊债权
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75]此即为附条件的合同。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债权,学者普遍认为不能用于出资[76],本书赞成这个观点。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有两种类型: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附延缓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停止的状态”[77]。这也就意味着,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其效力始终不能确定,而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其债权也就具有不确定性。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条件一旦成就,将导致合同的终止,也就是合同债权的消灭,用这种债权出资,存在出资标的物落空的可能性。因而,附条件的合同,无论所附的是哪种条件,其债权都具有不确定性,其价值缺乏可评估性,不符合债权出资的适格性,不能用于出资。
附期限的债权则要视情况而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78]依此规定,附期限的合同也有两种类型:附延缓期限与附解除期限。附条件的合同与附期限的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使得合同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能用于出资。而附期限合同中所附的期限必然到来,只不过期限到来后达到两种截然相反的效果:附延缓期限的,期限到来导致合同的生效;附解除期限的,期限到来导致合同的失效、合同债权的消灭。显然,附解除期限的合同债权不能用于出资,因为期限一旦到来将导致债权的消灭,使出资的标的物落空,从而导致出资失败。而附延缓期限的合同债权,其实质就是未来债权,这种债权尽管出资时还未生效,但其生效是肯定的,只不过要经历时间周期,这样的债权有确定的结果,在价值上就具有确定性,也具有可转让性[79],因而可以用于出资。
2.不完全债权
王泽鉴认为,债权通常兼具有诉请履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80]一般情况下,债具有上述五种效力的,称为完全债权(完全债务);欠缺其中某种效力的,称为不完全债权(不完全债务)。[81]
不完全债权意味着债权有着不能实现的可能性,并且由于其缺乏强制执行力,也就意味着丧失了通过诉讼得到救济的可能性,这样的债权一旦出资,就有出资标的物落空的可能,从而导致出资失败。另外,从王泽鉴的分析来看,不完全债权基本上都是非典型债权,比如“债权不具有请求力,以婚约最称典型”;“关于夫妻履行同居义务的判决”属于“根本无执行力”[82],这样的债权根本不具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www.xing528.com)
3.保险单
财产保险单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下将丧失所投的保险金,因而保险单的债权无法确定,不能用于出资。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属于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符合债权出资的适格要件,因而应当允许出资。
(三)破产债权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其转为公司股权,此即破产债权的出资问题。
破产债权种类繁多,其共同点在于一旦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终结[83],除非破产债务人还有连带责任人[84],否则破产债权部分甚至完全不能得到清偿,债权人“打赢了官司输了钱”,债权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没有实际意义。因而,破产债权出资对公司的风险很大,一般而言,即便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公司一般也不应当接受破产债权的出资,避免债权落空的风险。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给那些还有挽救余地的公司以一线生机,避免公司破产所造成的经济波动和社会不稳。重整与和解期间,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会为避免债务人破产而采取一系列措施,政府也往往会在税收、资金、市场等诸多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债务人起死回生,甚至重新焕发生机,成为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总之,经过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的公司最终的结果往往是不破产,其对外债务可以清偿。债权人以这种债权出资,对公司来讲风险并不是太大,又促进了债权的流通,因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允许这种债权出资,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的公司,往往是技术落后、机制僵化、产品老化、资金短缺的公司,是不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面临被市场淘汰的公司。即便有政府的扶持,有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的努力,其最终破产的可能性仍然不小。因而,破产债权出资的风险非常大,即便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公司也应慎重,不应轻易接受这样的债权出资。
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政策性”或者“市场化、法制化”的债转股特意预留的一个规则,甚至可以认为是专门为由政府所主导的各种类型的债转股所做的制度安排,政策性很强,目的性很明确,适用范围和规则也有特定性。不是债转股类型的公司,不能接受破产债权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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