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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在债法中的分类的介绍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债的合理分类,是确定债权出资客体的前提。那么,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应当属于民事活动的债权,B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属于商事活动中的债权。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应限于商事活动中的债权。合同债权,应是商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债权,也应是因商事活动纠纷而产生的债权,才能用于出资,事实上用于仲裁的合同纠纷,基本上是商事合同的纠纷。

债权在债法中的分类的介绍

(一)债的传统分类

对事物进行分类,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客观事物本身,同时便于理论上构建事物的科学体系。由于债的种类繁多,不同类型的债差异很大,在确定哪些债权能用于出资的问题上,必须首先对债本身有全面的了解。对债的合理分类,是确定债权出资客体的前提。

债的传统分类多种多样。有以债的发生原因、时间因素的影响和给付的类型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有区分债权和债务各自进行分类的;有从债务角度,以债务的内容、效力、主从关系以及履行对债的目的之影响等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也有以债的设立、债的标的物、债的主体、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牵连关系、债的标的(给付)有无选择性以及主从关系和给付类型为标准进行分类的。[33]

有教科书把债的发生原因与债的分类加以区别,认为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而债的分类则包括: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根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34]除此之外,以下分类也被认为是债的传统分类方法:按照时间因素的影响,可分为继续性债务关系和定时行为。按照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完全债权(完全债务)和不完全债权(不完全债务)。[35]

(二)一种新的分类方法

1.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和商事活动中的债权

从债权形成的目的或者说交易目的来看,债权有民事活动中的债权和商事活动中的债权之分。广义上讲,商事活动中的债权也属于民事活动的债权,但狭义上看,商事活动中的债权还是与一般的民事活动中的债权有区别的。因为商事活动注重一个“商”字,而所谓“商”,即商事活动,至少有两个特征,一是为卖而买或为买而卖,一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一般的民事活动,则没有这两个特征,一般的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为维持自身生存需要而进行的,没有营种性。比如自然人张三,向李四借10元钱买菜,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活动。A公司找B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则纯粹是商事活动。那么,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应当属于民事活动的债权,B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属于商事活动中的债权。区分两者的依据,可从主体和目的两方面进行。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的债权,尤其是商法人,如公司之间的债权,基本上可确定为商事活动的债权。而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则一般可推断为民事活动的债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商事活动,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明确说明是用于办企业、炒股等。至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债权,也应依不同情形区别处理,一般讲,只要有证据证明(比如产生债时即有声明)是用于营利,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事活动中的债权。

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应限于商事活动中的债权。证券化债权,比如票据债权、公司债券债权、可转换公司债券债权,均属于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用于出资应无疑问。合同债权,应是商事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债权,也应是因商事活动纠纷而产生的债权,才能用于出资,事实上用于仲裁的合同纠纷,基本上是商事合同的纠纷。纯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如张三向李四借10元、100元用于日常生活之需,李四对张三的债权如用于出资,加重了公司的负担,对公司而言意义不大,也与出资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本性不符合,因而这样的债权一般不能用于出资。但职工债权,如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能否将职工的这种债权用于出资,有待研究,本书认为应当可以。原来所实施的“债转股”,都是针对银行为债权人而进行的,从另一个角度看,企业所欠职工工资,职工也是债权人,也可以像银行债权人一样,进行债转股,职工相应变成股东

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的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是合同纠纷而经法院判决,这样的判决或者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应是因商事活动纠纷而产生的债权,才能出资。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非合同债权,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应是因商事活动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在商事活动中,最为常见的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比如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侵犯商业秘密所产生的债权、商业诽谤所产生的债权、商业欺诈所产生的债权,这些债权都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是典型的商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这样的债权经判决或者裁决确定后,可以用于出资。民事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则不能出资。民事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商事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区别的主要标准是主体类型和行为目的。一般而言,纯民事活动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人,并且其目的并没有商业上的利益,而仅仅是个人目的,比如泄私愤而对他人进行诽谤、好奇而窃取他人个人秘密、报复而泄露散布他人个人隐私等。

2.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www.xing528.com)

经纬从构建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的目的出发,试图对债提出一种新的分类: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本书有重要参考价值,因而对此作简要介绍。[36]

(1)典型之债。典型之债是指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基本类型的债,从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典型之债大致包括四种: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

(2)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是指不能为以上四种债所涵盖的分布于民法典债编以及民商事特别法乃至其他法律上的债。与典型之债比较,非典型之债具有不同于典型之债的特殊属性。①非典型之债具有依附性。非典型之债大多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们在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位置,多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伴而生,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而存在。②非典型之债不具有体系性。③非典型之债缺乏形式上的统一性。[37]

非典型之债的分布有三种情形:①民法其他领域的非典型之债。包括总则中的非典型之债,有法人的民事责任、捐助行为所生之债、民事行为无效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代理关系中的民事责任等。物权法中的非典型之债,有所有权制度中的非典型之债(返还遗失物时的保管费用等请求权、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相邻关系中的补偿关系;共有中的非典型之债(共有人的优先购权、共有物之管理费用以及所生债务的负担、共有财产分割时的作价补偿关系和瑕疵担保责任);用益物权中的非典型之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建筑物的补偿关系、地役权中的费用分担义务、典权);担保物权中的非典型之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请求权、第三人担保时的求偿权、保管义务与费用求偿权)。婚姻家庭法中的非典型之债,有亲属间的抚养请求权;离婚时的补偿和经济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法上的非典型之债,有遗产酌给请求权;受遗赠请求权;继承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继承回复请求权中的费用偿还请求权。②商事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包括公司法上的非典型之债,有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发起人未及时召开创立大会或未能设立公司时对认股人还本付息的义务。票据法上的非典型之债,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保险法上的非典型之债,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有海商法上的非典型之债。③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包括税收债务;规费之债(行政事业收费、诉讼费用、使用规费、特许费);财产征收征用的补偿关系。

《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中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非典型债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最为符合债权特征的权利,而且是证券化了的债权。因而,本书认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属于典型债权。

本书对典型债权和非典型债权的分类不厌其烦地进行介绍,主要原因在于,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应当属于典型债权,非典型债权不具有债权出资的适格性,不能用于出资,否则债权出资将陷入无穷之大与无限循环之中。因为大多非典型债权都是在其他债权基础之上所产生的新债权,在一个原始债权基础之上可能会衍生出无数次的新债权,叠加在原始债权之上,层层叠叠,以至无穷。比如,在公司法中,股东有依公司章程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现假设A以对B的债权向C公司出资,一种情况是A没有把用于出资的债权交付给C,则C有要求A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就是说C对A产生了债权。此时有了两个债权:A对B的原始债权、C对A的新债权。后一个债权是在前一个债权基础之上所形成的,可以说是叠加在前一个债权之上的新债权。另一种情况是A将用于出资的债权(即A对B的债权)交付给了C,但到期B未履行债务,此时C可依法追究A或者B的责任,在A对B的原始债权基础之上形成了新的债权。本书认为,只有符合出资适格要件的A对B的原始债权属于典型债权,可以出资;因债权出资所引出的C对A或者对B的债权都是非典型债权,不能用于出资。否则,如果后来的债权也能出资,即C以对A或者B的债权向其他公司出资,一旦C未履行出资义务,又会衍生出新的债权,如此反复,以至无穷。这样的债权出资会产生无限大的泡沫,没有价值的确定性,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根本不具备出资债权的适格要件,出资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在只有典型债权用于出资的情况下,不管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会再转出资,其价值都有确定性,根本不会导致债权出资泡沫的无限扩张。以上例说明:A以对B之债权向C公司出资,A将出资的债权交付给了C,此时C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期限届满,B未履行债务,此时C可追究A或者B的责任,即C对A或者B拥有了新的债权。如果此时C向D公司出资,则C仍可以原始债权(即最初的A对B的债权)向D公司出资,而因B未履行债务产生的C对A或者B的新债权则只能由C行使,不得再用于出资。这样,原始债权不管如何出资,不管经过几次转出资,都可保证其价值的确定性和可评估性,并且债务人始终如一,不会因为债权的不断叠加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不堪以及债权的无限扩张,把债权出资的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之内。

(三)本书对债权的分类

本书基于分析债权出资的需要,对商事活动中的债权进行以下分类:(1)典型债权与非典型债权。(2)证券化债权与非证券化债权。(3)货币债权(财物债权)与非货币债权。(4)对公司的债权与对第三人的债权。(5)已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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