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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下的债权出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把出资的适格性与出资的条件混为一谈,并不恰当。比如,现金是最符合出资适格性的财产,但并非任何现金均能出资。出资的适格性应当是指出资人用于出资的标的物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出资的适格性就是在以上两个基本要素基础上的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一句话,在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上,我赞同四要件的观点。法律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还会对现物出资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

公司法下的债权出资研究成果

(一)出资的适格性

出资的适格性,是指出资人用于向公司进行出资的标的物的最本质属性,或者说出资标的物的资本属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将其概括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构成要件”[1]。李友根认为是“股东用于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与资格”[2]。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如果说出资的适格性是出资财产的“资格”还有合理之处的话,那么说适格性是“应当具备的条件”,则不能赞成。把出资的适格性与出资的条件混为一谈,并不恰当。出资适格性是出资标的物所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出资前提和基础,出资条件是出资适格性的延伸和发展。不符合出资适格性的,肯定不能出资,但并不是任何符合出资适格性的标的物都能用于出资。出资的适格性是出资标的物的最核心要素,但是符合此核心要素和本质属性的标的物,法律基于种种原因,可能对其能否用于出资还要规定一些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条件,此即为出资条件。比如,现金是最符合出资适格性的财产,但并非任何现金均能出资。法律对于出资的现金可能还有一些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用现金出资的,必须使用外币,这就是条件。

出资的适格性应当是指出资人用于出资的标的物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任何标的物,能够成为公司法上的出资方式,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1)具有资本属性,即属于“资”,而非“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只有财产权才能用于出资,人身权并不能出资,就是因为人身权不具有资本属性。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和劳动的商品属性时,认为劳动力是商品,工人出卖的是劳动力,劳动不是商品,没有价值和价格。因而,劳动力即“人力资本”,具有资本属性,可以用于出资有其理论依据。既然是资本,也就是财富货币表现,那么就能估值,能够以一定数额的货币计量,也就是说具有可估值性、可计量性。(2)具有可出资性,“出资”一词是个动名词,就是说用于出资的标的物除具有“资”的属性外,还要有“出”的可能。所谓“出”,也就是用于出资标的物从出资人手上转移到公司手上,换言之能够进行权利的移转,这种权利的移转就是交付。“出资”就是标的物的产权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的一“出”一“进”的动态过程。财产权都能够进行权利移转的,因而财产权理论上讲都可以出资。人身权不能出资,是因为人身权无法离开人身,无法实现“出”“进”这样一个运动过程。

出资的适格性就是在以上两个基本要素基础上的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从目前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上看,应当有几个层面:最高层面的是所有出资类型的出资适格性的问题,下一层面的是出资大类的适格性问题。目前的研究成果就是到了这两个层面,笔者认为,在大类之内,还可以根据具体出资类型而确定其适格性标准。比如,三大类财产权,在出资适格性上是否有差异?(www.xing528.com)

我国学者薄燕娜提出了所有出资类型的适格性要件。认为结合中国的现行立法、学界观点、实践发展,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是确定性、价值性、可兑现性、可流转性。[3]在所有财产方式中,货币是最符合以上出资适格性要件的财产,因而是一种最为典型与无可争议的出资形式。但是出资形式有两大类:现金出资和非现金出资(现物出资)。对于现物出资,由于其种类繁多,各有差异,是否能用于出资应区别对待,因而学者对于现物出资又提出了其适格要件的问题。有日本学者的四要件说和瑞士的五要件说。四要件说是指:(1)确定性;(2)现存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4)独立转让可能性。[4]五要件说是指:(1)明白的确定性;(2)事实上存在价值;(3)评价可能性;(4)独立转让可能性;(5)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5]我国学者观点各有差异,金玄武采用四要件说[6],冯果则采用五要件说[7],李友根针对人力资本出资的需要,提出现物出资的适格性应由有益性、可支配性和债权人保护可能性三者构成[8]。如果说这个观点专门针对人力资本出资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则把其作为所有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看待,我觉得还有待商榷。无论如何,出资的原始功能还是由出资对公司带来的利益决定,出资是否适格还是应看它对是否公司有利,而不是把它是否能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首要任务。一句话,在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上,我赞同四要件的观点。

(二)出资条件

出资条件是在标的物符合适格性要件基础上的具体要求,是适格性问题的延伸。只要符合适格性要件的财产,理论上都可以出资,但法律为了某种目的的需要,还会对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设置具体的规则,即条件,包括正面条件和负面条件,其目的往往是限制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比如,实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理论上都具备了出资的适格要件,因而都可用于出资,但事实并不是如此。法律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还会对现物出资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比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的出资,不仅要求具备出资的适格要件,在符合适格要件的前提下,对某些出资方式如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还具体规定了条件。[9]再如我国的债转股,用于转股的债权目前基本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最为符合出资债权的适格要件。但无论是原来的政策性债转股,还是现在的市场化债转股,法律或者政策文件都对可以进行债转股的企业或者债权设置了鼓励、限制甚至禁止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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