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界对债权出资合法性之论争
讨论债权能否出资,主要是讨论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学界对于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一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者主要从201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方式的强行性规定、遵循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等,否定债权出资,甚至否定当时实施的债转股。支持者从债权作为财富的利用、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化、国外立法经验、债权出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肯定债权出资。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除少数学者外,大多认为公司法之下债权可以出资。但对债权出资少有深入论述。
(二)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上应当具有确定地位的理论依据
1.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并列,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完整体系
财产权的客体为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货币财产与非货币财产等。物权的客体为各种物,有形物与无形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为无形财产。债权的客体虽然是行为,但无论是服务行为还是交付行为,其对象和内容都具有财产性利益,这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从无争议的原因。债权既然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和物权、知识产权一样可作出资财产。2013年《公司法》第27条中规定,出资财产不只是实物和货币,还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体现了立法在财产概念的现代化思维。在农业社会,财富以有体物为载体,财产的概念与有体物联系在一起,影响到公司法,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某种意义上也是实物)成为出资的基本方式。现代社会的财产早已突破了有体物的束缚,无体财产的财产价值和意义不亚于有体财产[75],这就有了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实践。因此,作为一种无体财产,债权也应当可用于出资。
债权是当今社会最为重要的财产类型。当今社会,一切财产皆呈现“债权化”的趋势:动产债权化、不动产债权化,依此类推,知识产权一样债权化了(知识产权的质押),因而可以认为,当今社会最为重要的财产形式是债权[76]。由此,债权的充分利用制度则成为迫切的法律问题。
2.债权“财产化”是债权出资的基础(https://www.xing528.com)
关于债权的财产化,我妻荣有经典论述:在人类文化史发展的初期,债权纯粹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一般经济关系的性质甚微。[77]经过三个阶段,债权最终实现了“从人身责任到经济责任”的变化,完成了债权的财产化过程。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交易极度发达,极有必要把债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来处理。[78]如欲使债权完全失去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就必须承认债权转让的可能性。[79]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意义从静态的占有转向动态的交易,从财产的使用价值转向财产的交换价值,财产在不断交易的过程中增值和抵御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带来的市场风险。债权实现之前,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沉淀的财产[80],财产价值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进入交易后,休眠财产变成活跃财产,沉淀财产变成运行财产,就有了实现和提高自身价值和效率的机会。债权出资作为债权交易的一种方式,同样具有活跃财产的功能。
3.债权已有估值和交易的操作机制
在简单商品经济中,债权规则简单,债权的估值主要凭借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具有很强的随机性。这种估值只具有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意义即相对当事人愿意承受估值不准的风险,对于第三人而言风险极大,因而债权交易难以成为普遍的交易。这是传统债法理论坚持债权相对性的原因之一。现代商品经济中,债权交易的需求催生出相对客观的估值标准和方法,第三人能够比较客观地判断债权价值和债权风险,债权交易因而可以成为普遍的交易。这也是债法理论突破债权相对性的现实基础。例如,财务会计制度中,公司的应收账款根据其年限计算损失准备,其实质就是基于应收账款的合理估价,而有关企业应收账款的一套完整的评估体系,则保证了估值的可重复性和客观性。债权交易的操作机制也相当成熟,从合同法到产权交易市场,债权交易能够公正、公开、公平地进行。在估值和交易机制比较健全的现代社会,债权出资在操作层面上不成问题。
4.债权出资的风险不足以成为拒绝债权出资的理由
债权出资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清偿等方面的风险,但任何出资都有风险,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债权出资并不比其他出资更有风险。货币出资,有货币贬值的风险。实物出资,同样有各种风险。房屋出资存在房价下跌风险,股权出资存在股价下跌的风险甚至股权公司破产的风险,还有出资的实物在天灾人祸中灭失或者毁损的风险。2013年《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之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必须评估,资产评估以一定的时点为确认依据,评估的结果是静态的,问题在于评估后的资产会随着市场环境发生价值变化。知识产权出资也一样,新知识的出现或其他原因都能使其价值一文不值。法律能够而且已经容忍其他出资方式的风险,也就能够而且应该承认债权出资因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形成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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