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我国债权出资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我国债权出资呈现出至少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从单一主体向多样化主体的转变。我国最初实施的债转股,其适用主体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即债务人局限于国有企业,债权人局限于国有商业银行。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及立法上的变化,这种局限性被打破,债权出资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被实施债权出资的债务人不仅仅限于国有企业,还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甚至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债权出资的实践已经从原来单一的国有企业“债转股”转向各种公司的“债权转股权”。二是从被动地以解决债务人的不良债务、优化债权人的资产状况为目的转向主动地以实现公司的某种运行需要为目的。最初实施的国有企业债转股,是因为国有企业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到期债务已经无力清偿,为避免债务人企业的破产以及优化债权人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状况,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这种情形的债权出资,完全是被动型的,以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为目的,可以说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手段,这种手段在当时的使用,本身就受到合法性的质疑。尔后的债权出资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用于出资的债权不一定是完全不能实现的债权,从前述相关报道的案例看,这些债权出资的企业,并无证据表明用于出资的债权是不能清偿的债权。因而,此时的债权出资,并不是被动性的、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而往往是为了公司的某种运行目的,实现相关各方的共同利益而主动采取的措施。如金智科技的债权出资,只是一个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用于保障贷款能够收回的条款,事实上最终并没有实施债权转股权,因而这种债权出资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担保条款,债权出资是一种担保手段。这种债权出资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的不同在于,债转股中的债权人即国有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并没有贷款到期不能清偿则将债权转为股权的计划,而是事后无法收回贷款才作为补救措施将债权转为股权。而金智科技的债权出资,其形成债权时即已经考虑了债权不能清偿的处理办法,债权出资是其债权到期不能清偿的事先预防措施。债权出资上的这种变化,其意义是非常深远的。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出资的实践发展始终没有脱离国有企业债转股时所形成的历史窠臼,即大部分用于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且是已到期债权。这种情形的债权出资往往是被动的,是为解决债务人企业的不良债务不得已而为之。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以股抵债是典型代表,但其程序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某造纸、某制药的以股抵债,都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他人负有债务,以其股权抵偿其所负债务,相当于债权人以其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债权对上市公司出资,也就是出资人以对第三人(事实上此第三人也与被出资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出资,有一定的突破,但用于出资的债权仍然是已到期债权,仍然属于被动型债权出资。目前尚未有以未到期债权出资的实际案例,理论研究也几近空白。(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