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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出资的定义及其与债转股的区别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使用“债权出资”这一术语,一般称“债权转股权”或者“债转股”。投资人、发起人与出资人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将债权出资的主体仅限于“发起人”显然没有穷尽债权出资的所有主体,在逻辑上并不周全。同理,债权出资与现金出资也是两种独立的出资方式,相互之间不存在抵缴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对债权出资所下的定义,以及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的区分,是恰当的。

债权出资的定义及其与债转股的区别

我国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使用“债权出资”这一术语,一般称“债权转股权”或者“债转股”。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文),首次采用“债权转股权”概念,后来所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一般都使用这一概念,或者更为简化,称为“债转股”[1]。直至现在,国家和地方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采用“债权转股权”这一表述,如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债权转股权”或者“债转股”,只是对特定情形债权出资的一种描述,并没有涵盖债权出资的全部,某种程度上讲“债转股”只是个口头语,而不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应当在学理上以及在将来的立法上以一个涵盖性更广、概括性更强、描述性更为准确的名称来界定出资人以债权向公司进行出资的行为。在出资人以其他类型的财产向公司进行出资的行为中,习惯上、法律上一般都以“现金出资”、“实物出资”(或“现物出资”)、“信用出资”、“人力资本出资”等加以表述。这些表述方法的共同点在于都以出资客体为关键词、中心词来描述某一类具体的出资行为,使其言简意赅,一目了然。那么,出资人以债权向公司出资的,其名称的使用上应当与其他出资方式的使用规则相同。出资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债权向公司出资,都应称为“债权出资”,这个名称与目前规范性文件中大量使用的“债权转股权”“债转股”有一定的重合,但更加准确,更加符合命名的一般规则。

学者对于如何给债权出资进行定义,有不同观点,表述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少差异。有人认为是“投资人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2]。有人认为是“投资人(即债权人)以其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3]。有人认为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将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以获取相应公司股权的行为”[4]。以上定义在某种程度上概括了债权出资的特性,但并不完整,也不准确。第一,债权出资的主体是谁?投资人、发起人与出资人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应当说,相较于出资人,投资人的外延更宽。投资人既包括以享有股权为目的的出资人,也包括不以此为目的的其他投资人,比如认购公司债券的债权人。就是说,投资人包括股权投资人和债权投资人两大类。在界定债权出资的主体时,以“投资人”表述不能说错,但不准确,其概念所涵盖的外延过宽,并没有指明债权出资的真正主体。而说“发起人”则更不能赞同。发起人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即启动公司设立程序的人。公司设立以后,发起人成为股东,此时再称“发起人”并不正确。债权出资的主体既包括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也包括公司设立以后的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出资人。将债权出资的主体仅限于“发起人”显然没有穷尽债权出资的所有主体,在逻辑上并不周全。因而,以“投资人”“发起人”来界定债权出资的主体是不恰当的。第二,债权出资的客体是什么?债权出资的客体当然是债权,但用于出资的债权范围,以上定义在理解上并不一致,可见在理论上对于出资的债权范围是有不同意见的。以上三个定义均是从当事人的角度界定用于出资的债权范围,蒋大兴、葛伟军认为是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而宋良刚则认为仅指“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用于出资的债权范围是债权出资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这个问题有待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将来在立法上也应进一步明确,其规定方法可以是概括式的,也可以是列举式的,但作为定义,应当高度概括、抽象,没有必要一一列举。否则,将导致定义的烦琐、冗长,缺乏作为定义的应有功能。第三,债权出资是不是“抵缴股款”?所谓股款,笔者理解就是一定数额的现金。按“抵缴股款”之说,债权出资的目的在于以此替代股款的缴纳,也就是说债权出资的目的在于代替现金出资,债权出资是现金出资的一种支付手段,两者是一回事。这样理解债权出资,显然有失偏颇,本书不能赞成。在公司法上,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多种多样,既包括现金出资,也包括非现金的实物、知识产权甚至商誉、人力资本的出资。由于公司设立都有一定的资本数额的要求[5],因而在制度及实际操作上,要求出资人的所有出资都须以货币表示。非现金出资的,则必须作价,将其折算成一定的货币金额,以使其便于进行价值衡量,便于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非现金出资折算成货币数额,并不意味着以这些非现金出资替代现金出资,以这一定数额的货币金额来抵缴现金出资额。事实上,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中,现金出资与实物、知识产权出资等是并列关系而非替代关系,都是具有独立属性的出资方式,他们之间互相不能混同,不能替代,因而不存在相互抵缴的问题。同理,债权出资与现金出资也是两种独立的出资方式,相互之间不存在抵缴的问题。在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中,使用了“抵缴”的类似说法,但其意思完全不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2013年7月23日修改)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免除。只有依据第5条第4款第1句在章程中被约定用于折抵出资义务的财产标的物的转让产生的请求权,才允许与公司的缴纳出资请求权抵消。从字面上可看出,德国公司法“抵作”“抵充”“折抵”的并非“股款”,而是“股本”“股东之出资”“公司的缴纳出资请求权”。债权出资与其说是“抵作股款”,不如说是取得股权的“对价”。(www.xing528.com)

本书认为,债权出资,是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其拥有的债权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6]这个定义是对各种类型债权出资的高度概括,符合定义的一般规则,也直观地反映了债权出资的最基本属性和基本特征,因而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有公司登记实务工作的人对债权出资所下的定义是:“债权出资是投资人以他对被投资公司或者是第三人的债权投资于被投资公司取得的被投资公司股权的行为。”并认为债转股是债权出资的类型,“债转股就是投资人以他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投资于被投资的公司,把它作为被投资公司由债权转化而来的股权,并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7]。笔者认为其对债权出资所下的定义,以及债权出资与债转股的区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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