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与改革历程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可追溯到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其后于20世纪80年代相继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问题有了规定,比如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198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对于公司设立也作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甚至还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应载明“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期,当时的规定只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某些方面,并不完整,而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公司采用两套不同的办法。我国形成较为完整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1992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两个规范意见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方式、期限等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当时采用的是一种非常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形成方面,比如明确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先缴纳出资并凭验资报告进行注册登记等。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公司法》。《公司法》颁布后,共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和2018年5次修订或修正,其中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密切相关的主要是2005年和2013年修订。1993年《公司法》、2005年《公司法》和2013年《公司法》,分别采用了三种不同的资本制度(登记制度),公司法的三次修订历程,正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发展的历程。
1.1993年《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
1993年正是我国修订《宪法》、在《宪法》中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一年。当时公司法的立法背景是:(1)在政治背景上,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国企改革的政治需要,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公司法的私法属性。(2)经济背景上,当时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初步阶段,理论和实践上对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方式还认识不清,残存的计划经济立法思维还较为根深蒂固。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所有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首要和关键环节。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势必无法脱离既有经济背景的影响和束缚。(3)从社会背景来看,20世纪80年代后期,一些党政机关和官员借助权力垄断优势,以“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为名义,成立了数以万计的公司。在1984年至1991年间,中共中央先后三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大规模的公司清理和整顿运动。在此社会背景之下,1993年《公司法》出台主要是以清理、规范公司运作和防范交易风险为己任,整个公司资本规范体系始终充斥着“重管制,轻发展”的立法政策导向。[53]
在此背景之下,1993年《公司法》延续了国家体改委1992年两个规范意见的精神,在资本制度上作了与两个规范意见几乎一致的规定,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具体内容包括:(1)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不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严格限定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只能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中进行选择。其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严格的实缴登记制,即“先出资后发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立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依证券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发起人认购股份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全部缴足后,公司才得以成立。(4)严格的评估与验资制度。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全部缴纳出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5)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如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不可否认,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当时我国公司制度运行时间不长,普通人对公司认识不清,对公司及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一种神秘感,而大量的不法分子借公司之名,或者是没有公司打着公司招牌,或者是设立所谓的“皮包公司”招摇撞骗,骗取国家或者银行的资金,或者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经济安全。因而在当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情有可原。
然而,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局限和不足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而显现,并逐渐成为市场化改革纵深发展、营造宽松创业环境、引入社会资本进入市场的绊脚石。第一,在当时收入水平低,人们的资本理念严重欠缺,投资资本基本依靠个人或者家庭积累的背景下,规定10万至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此高的门槛,将那些缺乏原始积累的人完全阻挡在创业的大门之外,意味着将无数个潜在的中国卡耐基、中国洛克菲勒扼杀在创业的摇篮之中。第二,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造成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科学技术成果市场化的制度障碍,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科技创新,打击了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使那些有技术但缺乏资金的科技人员难于利用其技术顺利创业,埋没了无数个马云、马化腾。同时,也使得市场缺乏科技创新的热情,不愿意投入资金进行技术研究,技术研究的资金压力集中在国家身上,造成国家财政的巨大负担。第三,先缴资后发照,强制的评估制度和验资制度,造成公司设立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高昂,也容易错失商业机会,使那些即便有创业能力的人也容易畏缩不前。第四,严格的责任制度,尤其是对虚假出资认定的过于宽泛、责任的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创业者投鼠忌器,顾虑重重,不敢放手创业。
由此,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进行改革,设置一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深化发展的资本制度,势在必行。
2.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随着1993年《公司法》所肩负的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政治使命基本完成,加上自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后,市场经济在我国已基本成型、确立并充分发展,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公司法的应有功能、立法目标和制度价值都有了重新认识。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开始向立体化、纵深化方向发展,以跨国公司为主导“无国界”经济体正在形成。[54]同时,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促使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向全球融合的方向发展,世界范围内掀起了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运动。在此背景之下,呆板的法定资本制一方面将成为阻碍投资和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也使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与世界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趋势格格不入,容易在世界公司法竞争的潮流中陷于被动。由此,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主要内容包括:(1)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同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依不同行业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同的规定,实行统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统一规定为人民币500万元。(2)允许分期缴纳出资。1993年《公司法》要求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出资,而不允许分期缴纳,即所谓的“先出资后发照”。2005年《公司法》规定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即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先行缴纳20%,其余部分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后的2年或5年内缴纳,即所谓的“先发照后出资”;例外是依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分期缴纳。以上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规定只是《公司法》(公司法上的一般法)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有专门规定的,则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比如《证券法》依证券公司不同类型、《商业银行法》依商业银行不同类型而对注册资本限额有更高的要求,并且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3)出资方式的规定,不仅在列举的具体类型上有所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增加了一个“等”字的兜底性条款。(4)非现金出资的评估、所有出资的缴资与验资程序,与1993年《公司法》相同,仍然较为严格。(5)对外商投资的公司,采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处理关系,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的公司有特别规定的,依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则依《公司法》处理。最为明显的是,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我国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未规定,因而这三类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按公司法处理,但还得依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如外商投资的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出资期限应依《商业银行法》。内资公司,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的20%必须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缴纳,而外商投资的公司,其实缴资本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可以为零。最后一期的出资期限,也是内外资公司规定不同。
2005年《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总体上讲比1993年《公司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改革不彻底,与其他法的改革不同步不配套,因而也是最为混乱、最为复杂的公司资本制度。
3.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渐进入深水区,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市场经济固有的“市场失灵”现象在我国不断显现,周期性的经济波动时有发生,经济下行的风险不断增大。2008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由此引发了一场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已经与世界经济的大潮融为一体的我国经济也难于幸免,我国GDP增长率呈骤然下滑的趋势,到2011年以后GDP再也难以维持10%以上的高速增长。经济放缓直接造成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2009年之前每年新增的大学生就业人数达百万计,庞大的待就业人口基数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在如此复杂的经济形势之下,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了一系列新的部署。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八大报告上提出了“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战略总目标。为新一轮经济增长提供动力、提升就业率、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创造便利万民创业的投资环境是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2013年10月25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全面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放宽市场主体准入,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建立高效透明公正的现代企业登记制度,作为政府转变职能的基本要求。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消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在此背景之下,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正的唯一内容便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实行主流制度的认缴登记制。
认缴登记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全面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都不受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而设立。特别法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法的规定。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依《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的规定,仍然需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注册资本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必须在公司设立时予以确定,并由出资人认足。因此,资本确定原则在认缴登记制之下仍然起着约束作用。(2)认缴而非实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因此,出资人所认缴的出资,并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同时,充分贯彻商事自由之精神,除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之外,出资人的出资何时缴纳、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每期缴纳的比例等,概由出资人依出资协议自行确定,不作强制性规定。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例外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3)放宽出资方式的限制。股东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不得出资的财产,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此次公司法对出资方式扩大化的改革变化,有两个特别明显之处:一是,将原来表述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了允许出资的范围。现代研究成果已经形成共识,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三大类外,还包括其他一些知识产品的权利,如商业秘密权、商誉权等。改“工业产权”为“知识产权”,充分表明立法层放宽出资方式的态度。这是理论研究成果在立法上的反映,也充分显现立法水平的提高和立法理念的转变。二是,除明确列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外,还以“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兜底,目的仍然是放宽出资方式的限制。依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符合规定的股权、债权允许出资。(4)取消特定出资方式在注册资本总额中比例的限制。2013年《公司法》既未规定现金出资的最低比例,也未规定知识产权出资的最高比例,为科技型公司的设立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支持。正因为公司法的这个改革,为我国2019年上海证券市场科创板的开设扫清了公司法上的障碍。(5)取消验资。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或出资人的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的规定,从而有效地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成本。但非现金出资必须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规定,仍然保留。(6)在实行主流的认缴登记制的同时,部分行业仍实行实缴登记制。国务院2014年2月7日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有27个行业的公司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是依相关法仍然实行实缴登记制。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续表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既是特定政治背景、经济社会背景的产物,也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不断发展导致公司法立法理念变化与提升的体现。随着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型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在资产信用理念指导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资本缴纳的期限、方式、验资程序等与资本信用密切相关的制度体系均面临重新考量;同时,在实践运作中,尽管2005年《公司法》依然对资本形成制度进行较多的管制和约束,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现象层出不穷。这使得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三原则的诸多规范设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彰显公司信用、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功能。[55]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所实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公司资本制度形成以来最为宽松的资本制度,是最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相对成熟,面对经济新常态的新形势而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上的一个必然选择。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特征
我国自公司资本制度形成以来,就处于不断的改革与调整之中。一是自身的内在原因,20世纪90年代初所确立的资本制度,由于当时刚刚形成,缺乏经验,理论支持也不足,因而当时的资本制度较为粗疏,甚至有许多矛盾的地方。随着改革的深入,经验的不断积累,理论研究的不断成熟,便为资本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尤其是我国企业制度的不断改革,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形成和完善,不断向纵深发展,甚至一些原来认为只能由国家经营的行业,比如石油、电力、通信等,也进行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成立为公司,尤其是2013年初成立的铁路总公司,标志着我国在深化改革的新阶段对现代公司制度又有了新认识,在此大背景之下,公司资本制度随之而改革和完善,便顺理成章。二是外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倒逼。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便是吸引外资,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便在深圳等地成立经济特区以吸引外资,成立了以康佳等公司为代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尽管当时为吸引外资我国专门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包括资本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制度进行特别处理,采取不同于当时国有企业的制度,但毕竟是在当时计划经济大环境之下的特殊制度,总的来说与我国当时的内资企业的资本制度很不相称,不能配套。内外有别、根据资本来源的不同而享受不同待遇的制度,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说,也与我国对外开放、内外搞活的大环境格格不入。与此同时,全球各国的公司法都在不断改革,这种改革其实就是一种制度上的竞争。我国对外资与对内资采取不同的资本制度,显现出我国法律环境上的不足,外资进入我国便会缺乏信心,就会小心翼翼,甚至不敢进入。可以说,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在内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也是国际大环境倒逼的结果。(www.xing528.com)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国际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与改革内容总体呈接轨的状态,因而国际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几个特征也反映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之中。当然,我国建立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历经20余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1.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路径与经济体制的改革路径相吻合,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目前以认缴登记制为主的双轨制充分展现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经济体制,先后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三个阶段。计划经济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体制,政府干预一切经济活动,任何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都必须符合计划的意志。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允许商品流通,但本质上还是计划经济,因而政府主导色彩仍然浓厚。市场经济才是真正自由、开放的经济,在市场经济之下政府只做好“守夜人”“裁判员”的角色,一般不干预市场。我国1993年以前的公司资本制度,所对应的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当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与当时的经济体制的状态相适应的。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我国已经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但当时刚刚步入市场经济,以公司制为主的现代企业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探索阶段、刚刚下河摸石头的阶段,不知道市场经济的深浅,加上当时对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的认识有一些不清晰,甚至有误区,因而当时仍然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市场经济经过十几年的运行,经验逐渐丰富,对河水的深浅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市场风险的控制有了一定的把握,因而,2005年《公司法》实行折衷资本制。到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相对成熟,法制较为健全,对风险的认识较为全面,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强,对资本在保障交易安全中的作用的认识更加清晰,因而资本制度彻底放开,实行认缴登记制。由此可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轨迹是与我国经济体制的运行轨迹一致的。
2.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遵循由严到宽的改革理念
1993年之前的公司法,是在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强力干预和严厉控制的理念之下所制定的公司法,因而当时的公司法是管制型的公司法,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则非常严格。当时不仅严格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甚至对出资的来源进行管制。比如198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金来源。即使当时资本制度相对较松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出资也必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的实物、知识产权并有出具产权凭证的要求。其原因与当时计划经济或者有计划商品经济背景之下的政府身份定位与政府监管理念有关。当时政府有严重的“父爱”情结,认为市场必须严管,否则就会失控,就会出问题。后来随着改革的深入,政府重新审视了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于是2005年的《公司法》是一部“半管制半自治”的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大幅放松,比如只要求有出资方式,但对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则不过问了。而2013年《公司法》,基本属于一部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自治型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基本上放松,大量问题交给市场主体自行处理。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包括公司在内的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应当有能力把握其市场活动,控制市场风险,即使有失误导致亏损甚至破产,也是其应承受的后果,而不应该由国家或者政府大包大揽。
3.规范体系表现为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转变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分,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或者针对不同的制度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我国2005年《公司法》之前的公司资本制度,规范体系上几乎都是强制性的:强制规定最低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程序等,即使有一定程度的自由,也是在强制性规范之内的极度有限的自由。比如出资方式,法律只罗列了几种出资方式,出资人只能在这有限的范围内出资。2005年《公司法》则有了改变,体现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特征。比如出资方式,不仅列举了几类具体的出资方式,同时还有“等”字的兜底性条款,供出资人自行选择。出资期限允许分期出资,但必须在2年或者5年之内缴清。这两个方面既有强制性的,也有任意性的,但以强制性为主。而其他方面的内容,比如评估、验资等,则几乎是强制性的。2013年《公司法》则又有了改变,在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组合上偏向任意性规范了。大量的制度,比如出资方式、期限、验资,等等,都交由市场主体自行处理,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当然,还仍然保留着一些强制性规范,比如出资方式的选择上,还有不允许出资的范围;非现金出资的作价方式,必须是评估作价。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世界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包括公司资本制度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也会不断向前发展。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世界总体发展趋势是趋同性日益加强,差异日益减少。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除总体上与国际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相一致,中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与国际上主流的公司资本制度趋同的特点日益明显之外,也会显现出体现中国特色的不同轨迹。
1.市场经济的自由与开放在公司资本制中将进一步显现,公司资本制度的自由与放松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自由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表现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只要不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则对于公司资本如何形成、如何维持等,尽量交由以公司为中心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处理,法律不应该过多干涉。
2.改变唯资本为安全保障的理念,但并不完全放弃资本在交易安全上的保障作用
就资本制度的价值目标讲,其追求的主要是效率,而非安全。因而,改变唯资本为安全保障的理念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并不完全放弃资本对安全的保障作用。因为资本毕竟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的原始资产,资本越高,公司资本来源质量越好,则对公司的经营越有利,对交易安全也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3.监督主体从政府监督转为市场主体监督,监管思维从直接监管转向间接监管
长期以来,由于政府职能不明,政府的监管职能经常出现错位、越位的现象。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当中,则表现为政府对公司资本的监督过度或者错位。比如原来实行的强制验资制度,尽管出具验资报告的是会计师事务所,但真正的监管主体是政府,监管的内容是公司及交易各方的私人事务,监管思维是政府的直接监管。政府对出资人的出资情况通过验资的形式全过程监管,包括出资种类、出资数额、出资时间,等等。198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甚至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载明注册资金的来源,意味着以国家信用为出资人信用作背书,加重公司设立成本不说,还造成国家信用的不当利用。2013年公司法取消强制验资制度,将验资交给公司及其交易相对人自行处理,“确保资本安全的任务就转向公司及发起人本身,亦即从政府监督变为股东监督”[56],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取消强制验资制度所确立的监管思维,在将来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尤其对于债权出资,意义更大。
4.监管方式从单向监管到双向监管,监管内容从片面监管到全面监管
市场自由并不是绝对自由,不意味着不要监管,而是监管方式的转变。在公司资本的监管上,呈现出从单向监管到双向监管、从片面到全面的转变。现行法在公司资本的形成制度上关注较多,但公司资本的维持与增长制度,如公积金制度、增资制度等,则较为薄弱,对资本的流出制度,比如抽逃资本等,则应在监管上加强。
5.约束机制从硬性约束为主转向软性约束为主
原来的公司资本制度,强制性规范偏多,任意性规范偏少,法律责任上动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而在约束机制上以硬性约束为主。在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之下,约束机制则应转向以软性约束为主。比如,通过信息公开、信用等级评估等制度保障交易安全;资本责任从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转向以民事责任或经济法责任为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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