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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改革:全球公司资本制度的进展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季夏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法的竞争,重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竞争和公司治理的竞争两个方面。为吸引投资,世界各国兴起了一场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改革的浪潮。德国最新《公司法》中对经营者公司,采取最为灵活和宽松的资本制度。这样各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的理念,由安全理念向效率理念上发生了转变。典型体现便是各国早期的公司法都采用法定资本制。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也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放松了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

公司法则有公司资本制度,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兴起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实质是公司法的竞争,以吸引资本到本国或者本地区投资。公司法的竞争,重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竞争和公司治理的竞争两个方面。在公司法竞争过程中,即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过程中,各国根据自己的特点而对本国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不同的设计和安排,也就是对资本制度的诸多要素进行了不同的组合,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在世界公司法的运行与竞争中,形成了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而且学界一般以某一种资本制度来描述某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性质或者类型,比如普遍把德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描述为法定资本制,日本的资本制度描述成为折衷资本制,英美法国家的资本制度描述成为授权资本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普遍认为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折衷资本制,201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事实上各国是不是实行某一种资本制度,或者实行的某一种资本制度就是学界所普遍认为的资本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常识与事实可能差距甚远,比如英国,普遍认为实行授权资本制,但事实上它为了与欧盟的要求一致,实行了法定资本制。[47]再如美国,普遍认为美国自有公司法以来便实行授权资本制,事实并非如此。美国在19世纪初所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一直以来围绕债权人保护、以最低出资额度和股东出资强制保证为核心确定了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同时明确了股东出资计算方式即股份数乘以票面价值,强调交易价格与发行价不对称情形下资本的矫正计算方式,对渗水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还对非额面股情形下的法定资本数额即声明资本进行了规定。[48]直到20世纪末期,美国的州法中对最低资本的要求还普遍存在。我国普遍认为目前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目前实行的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世界经济一体化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竞争,全球性的经济竞争必然反映到公司的资本制度上来,因为公司资本制度涉及投资的效率与安全问题,投资者对两者的选择差异,会导致资本制度的差异。为吸引投资,世界各国兴起了一场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改革的浪潮。这场现代化改革体现出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从严格的资本制度向宽松的资本制度转变,公司资本制度的趋同性日益加强

普遍认为,在三种公司资本制度中,法定资本制是最为严格的,而授权资本制是最为宽松的。一般情况是,大陆法系国家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采用法定资本制,而英美法国家从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采用授权资本制。[49]但在经济一体化及世界竞争的形势下,较为保守的大陆法系国家重新审视了公司资本在交易安全保障中的作用,认识到这种作用微乎其微,因而逐渐放弃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向较为宽松的资本制度改革。最为明显的是日本和德国,日本原商法和公司法所采用的法定资本制被后来的折衷资本制所取代,而到了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典》,则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德国最新《公司法》中对经营者公司,采取最为灵活和宽松的资本制度。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基本上是向授权资本制的方向发展,使得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趋同性加强,而逐渐失去了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和英美法系公司资本制度这样明确的界限。

(二)从资本的安全理念向资本的效率理念转变,资本的担保功能逐渐弱化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实行法定资本制,基于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资本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认为公司资本是保障交易安全的第一道屏障。由于法定资本制规则呆板,程序复杂,甚至过程漫长,自然影响了公司的效率。授权资本制则从开始就是为效率的提高而设计的。大陆法系国家后来认识到,法定资本制并没有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资本有时还会掩盖资产的真实性,反而会损害交易安全。因为资本只是个静态的财产,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并不是资本而是资产,在公司资本的理念上出现了所谓“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50]的转变,使大陆法系国家重新反思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和作用。而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认识本来就不是担保功能,反而保障了交易安全,更不用说在交易效率上的积极作用。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逐渐放弃法定资本制,或者即使采用法定资本制也进行改革或者改良,使其更为灵活。这样各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的理念,由安全理念向效率理念上发生了转变。在此理念之下,对资本的功能认识也发生了变化,即从原来的资本担保功能为目标转向资本运营功能为目标。

(三)从由形成规制为重心向流转规制与退出规制为重心转移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其资本制度的规制最先都以形成规制为重心。典型体现便是各国早期的公司法都采用法定资本制。即便如美国,市场经济的头号大国,其早期公司法强调对公司原始资本真实性的确认,以此给予债权人明确的资本信息进而决定其投资行为,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规定公司最低资本的限额等。[51]然而伴随着经济、社会、国际竞争以及立法技术的发展,美国、日本资本规制立法都经历了历史性的转变,其资本规制重心逐步转向流转规制与退出规制。1969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明确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被绝大多数州公司法所采纳;1984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则进一步废除了声明资本、额面股的概念,废除了资本会计账目的严格规定,同时对出资形式做了扩展,即任何给予公司的有形的或者无形的财产或利益组成,其中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的服务、有关在将来提供服务的合同或其他公司证券。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也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放松了设立阶段的资本管制。但是资本规制改革的步伐并未停止于此,而是与此同时强化了资本流转规制与退出规制。就资本流转规制而言,突出的表现是强化对股利分配的规制,这一点在美国、日本公司法改革中都有着鲜明的体现。1984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规定:第一,要求将优先股的股息等同于第三人债务,公司资产数量只有在向一般股东支付后还能够保障优先股息以及第三人债务之和时,才能进行股息分配;第二,要求将股份回购和赎回的资金也等同于公司第三人债务。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则做出以下规定:第一,明确提出可分配额的概念并对其具体范围做出规制;第二,明晰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净资产标准,即如果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300万日元,那么不允许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第三,延续并完善了原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对违法分配的救济权。此外,美国还强化了对欺诈交易的规制,1984年《统一欺诈转让法》通过对“实质欺诈”与“推定欺诈”判断标准及其救济措施的完善,强化了以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欺诈性财产转让规制,从而进一步遏制了公司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日本还进一步强化了公司合并、分立与减资的规制,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对公司合并、分立与减资行为都给予了十分翔实的规制,这些规制措施基本相同,都规定了当事公司公告义务、债权人的异议权利以及无效诉讼权利。就资本退出规制而言,美国强化了公平居次原则与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1978年《美国破产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平居次原则,通过该项原则有力地规制了控股股东借助破产程序实施机会主义行为,遏制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破产公司资产或者通过提供虚假债权债务等各种欺诈性财产转让方式掠夺公司资产。早在194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确立了实质合并原则,尽管1978年《美国破产法》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破产法的实施并未影响该规则的适用,并且相继出现了大量案例,如弗吉尼亚地方法院、第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第十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通过案例的形式对该制度进行了发展,特别是对其具体适用参考因素都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规定,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还出现一种标准放松化的适用倾向。这对公司破产退出阶段的资本规制发挥着重要作用。日本则在2005年通过新的《日本破产法》,进一步强化了资本退出规制,主要体现为导入公司职员责任查究决定制度、强化破产财产保全处分措施以及破产刑事责任制度等。(https://www.xing528.com)

(四)由严格的行政管制方式转走向灵活的司法规制方式

由严格行政管制走向灵活司法规制是美国、日本公司资本制度现代化改革的另一特性。以对出资规制为例,1984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虽然放松了对出资形式的要求,允许任何具有价值的有形与无形资产出资,但强化了对出资的经营判断规制,明确强调董事有权根据公平价格或当时具体情形下的任何合理方法确定公司资产价值或负债,进一步放松了对董事关于合格对价的审慎判断义务,董事会没有必要判断股东出资的真实价格,只要证明该出资的对价是充分的即可。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改革之前,日本实施法定资本制,严格的行政管制占据主导地位,不仅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而且针对现物出资进行了严格规制,如当发起人、董事以及监事对现物出资事先不予记载、虚假记载或者对创立大会作虚假说明、隐瞒重要事实时,都将被严厉处罚。但是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则在废除法定最低资本制等行政管制措施的基础上,强化了设立时董事责任制度,完善了董事等高管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规定了债权人对违法合并、分立与减资的诉讼救济制度,进一步明晰了债权人对公司违法分配股利的司法救济权。

(五)资本规制程序由事前规制走向事后规制

现代公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是便于创业、促进交易、提高效率。法定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之下的完全实缴或者部分实缴、规定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等,强调对公司资本的事前规制,公司还未设立,设立行为便处于严格的规制和监管中,一方面抬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同时也造成创业者的畏惧心理,与市场经济、科技发展的高效率快节奏格格不入。各国在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中,认识到过多事前规制的弊端,而纷纷修改公司法,改事前规制为事后规制。在美国,正是事后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发展奠定了美国法定资本制度放松的基础,“从法律角度来说,公司法其他规则的发展,已无须在事前加强规制。许多事后裁判更好的替代了事前规制”[52]。例如,1984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经营判断规则的规范,1984年《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司法保障机制的规范,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达,董事信义义务制度的发展,公平居次原则以及实质合并制度对关联公司破产责任的规制,等等。同样,事后资本规制的强化不仅是推进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的重要支撑,也是其自身改革的重要内容。早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改革之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日本就已经得到了充分发展,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了判例法上关于人格否认的法理,地方法院则迟至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判例中引用这一法理,在20世纪70年代就积累了丰富的判例法经验,这为推进事前资本管制的放松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对设立董事制度强化、董事等高管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等,也都充分体现着事后资本规制的强化。

(六)制度体系由单一公司法制度走向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多种法律制度的协同规制

1984年《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废除了传统的法定资本规制条款,但是上述改革并不是说明债权人再不能享有美国法律体制下的有效保护,实际上这种保护存在于多个方面。债权人必须主要依赖严密的契约谈判条款、统一欺诈转让法和最终的破产法去保护自己免遭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侵害。因此,美国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从最初的公司法资本制度已经发展到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破产法以及统一欺诈转让法等在内的综合法律体系,这些不同法律制度的协同化规制是美国资本规制体系的重要特征。日本资本规制同样是通过《公司法》《民法》以及《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协同化而实现的。例如,《日本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对债权人保护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虽然日本没有效仿美国通过专门性《统一欺诈转让法》确立债权人撤销权,但是其《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及丰富的司法判例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2005年新《日本破产法》对资本退出阶段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有力地支撑着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对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化改革,强化了破产财产保全处分措施,导入了公司职员责任查究决定制度,并强化了破产犯罪刑事处罚等相关制度。上述改革对预防破产欺诈、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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