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是指人们共同分摊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个人或个别单位所造成的损害的一种社会抵御方法,即由保险人收集保险费集中建立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给予经济补偿,或对其因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保险作为一种经济形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并成熟起来。14世纪中叶以后,地中海沿岸各港口相继成为海上贸易中心。当时,贸易商与保险人订立各种契约,海上保险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17世纪末,英国诞生了第一家火灾保险公司。18世纪,美国开展了人寿保险和火灾保险。19世纪后半期,德国出现了社会保险。至此,近现代财产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发展并健全起来。(www.xing528.com)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到1958 年,全国设有保险机构4600 个,职工5 万人,共支付38000 万赔款。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恢复国内保险业务。20世纪90年代,我国保险业一直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保险费每年增加30%~40%,保险机构也从过去的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发展为多家并存。其中,有中国的,也有外国的;有全国性的,也有区域性的;有国有的,也有股份制的。我国的保险机构主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等等。伴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诈骗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仅1983年7月至1994年8月就识破涉外骗赔案20 多起,诈骗金额达90000 万美元。河南某市保险公司自1987 年7 月至1988年11月,先后戳穿各类骗赔案件518起,拒付赔偿金72万余元;四川省某县某乡11名政府官员串通一气采取弄虚作假,无灾报有灾,小灾报大灾,一灾报多灾等手段,两年内制造假案20 多起,骗取保险金20507 元,其中副乡长胡某人骗得2390 元;湖北省某市保险公司自1987年至1991年先后识破瞒天过海、暗渡陈仓、浑水摸鱼、李代桃僵等各种骗赔案件近百起,拒赔和审减赔款600多万元,仅1991年火灾保户就趁灾打劫、浑水摸鱼虚报损失548万多元,相当于实际损失的3.2倍。近年来,骗赔案件呈上升趋势,骗赔手段多样化,骗赔团伙化。对于犯罪分子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将其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诈骗罪来论处的。但是,由于保险诈骗活动从形式上看较为复杂,与普通的诈骗犯罪有所不同,它一般是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而实施的,即保险犯罪是以犯罪行为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为前提的。所以,在如何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如何处罚等方面,由于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认识不一致,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按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处理。这种执法上的不统一不利于惩治这类犯罪分子,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了更有效地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维护正常的保险制度,发挥罪名的警示功能,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第16条中专门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并针对保险诈骗犯罪特点和情况,取消了管制刑和无期徒刑,增加了罚金刑和单位犯罪。1997年的刑法保留了这一罪名,但对附加刑作了适当修改。主要表现在:①根据《决定》第16 条第1 款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198条将附加刑修改为“并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②根据《决定》第16 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第1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 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在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和自然人犯本罪一样,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刑法第198 条取消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附加刑的规定。之后的历次刑法修正均保留这一规定而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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