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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论:探析有价证券诈骗罪认定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有价证券诈骗罪可以包含在广义的诈骗罪的概念之中。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有价证券诈骗罪不仅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还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诈骗罪在客观表现上比有价证券诈骗罪要广泛得多。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行为是既伪造、变造又使用,而且主要是为了使用。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

金融犯罪论:探析有价证券诈骗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区分有价证券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数额较大”。本罪属数额犯,只有行为人诈骗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人对使用的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即“明知”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误用了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即使因此而取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犯罪。有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依据认为,既然刑法第197条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而使用才构成犯罪,那么,就没有必要以“明知”作为构成本罪的前提。笔者认为,对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法条文字本身,而应深刻领会立法的本意及法律的内在实质。刑法第197 条没有规定以“明知”为构成本罪的主观要条件,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能说明有价证券诈骗罪不要求以“明知”为条件。恰恰相反,这正体现了立法者较高的立法水平。因为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体现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之中,即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地知道其所使用的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否则,根本谈不上诈骗。如果将潜在的“明知”生硬地搬到法条中,则给人以画蛇添足之感。此外,如果不以“明知”为要件,则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从而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也有悖于立法原意。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www.xing528.com)

1.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的主体都是自然人,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因而相同之处较多。事实上,有价证券诈骗罪可以包含在广义的诈骗罪的概念之中。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①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有价证券诈骗罪不仅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还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②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是使用特殊的手段,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去进行诈骗活动,而诈骗罪则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诈骗罪在客观表现上比有价证券诈骗罪要广泛得多。

2.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行为是既伪造、变造又使用,而且主要是为了使用。因此,是否“使用”了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两罪的重要区别。

3.关于内部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兑换成人民币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理由是:①这种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②这种犯罪行为与刑法第171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极为相似,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兑换人民币的行为也应严惩。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贪污罪论处。理由是:①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内部工作人员属特殊主体,这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特征;②内部工作人员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兑换成人民币必然利用工作之便,而有价证券诈骗罪无此规定;③这种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可能侵犯个人财产所有权。上述三点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以贪污罪处断。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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