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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方法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既触犯刑法第177 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刑法第196 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为妥。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是合乎法理的。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伪造信用卡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方法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信用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掌握以下两点:

1.本罪属数额犯,如前所述,只有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即“数额较大”标准的,才构成本罪;不足5000 元的,属一般违法使用信用卡行为,对此,应予以行政处罚。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推定为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①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而言,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己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还可能有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骗财物,而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的情况,对此,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②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③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www.xing528.com)

1.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实践中,行为人既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对此,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既触犯刑法第177 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又触犯刑法第196 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为妥。至于两罪界限,可从犯罪构成中客体之不同作一区分。

2.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曾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因为信用卡是有价值意义的支付凭证,凭卡可以取得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因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而转移的,属于诈骗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理原则,一般以盗窃罪论处。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定性,而不能定诈骗罪。刑法第196条第3款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是合乎法理的。

值得指出的是,作为盗窃罪定性的犯罪对象,即被窃信用卡必须是正在使用的有效真卡。如果盗窃的是伪卡、黑卡、过期无效卡,则行为性质就有所不同。因为有效真卡具有确切的存款数额或信贷额度,代表着真实的财产权利。而伪卡的存款数额或信贷额度量为零,黑卡、过期无效卡的授权数额为零,它们所代表的都是虚假的财产权利。如果不投入使用,则无任何价值意义。但一旦用于诈骗,就能获得非法财物。因此,前期的盗窃行为只是一种犯罪准备,从属于后期的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有效真卡并进行涂改后再非法使用,此时,涂改信用卡属于伪造行为,真卡经涂改后变成伪卡。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罪,而属于伪造信用卡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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