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这是指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使用”,是指用此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台机上存取现金,以及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支付各种服务费用等。这里的“伪造的信用卡”,是指用各种非法手段制造的信用卡,既包括可能是使用者自己伪造的,也包括可能是他人伪造的;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工作人员擅自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在内。但是,无论是怎样伪造的,无论是进行购物或消费,只要明知是假卡而仍然使用,均属诈骗行为。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一种新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暴露无遗。将其增加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
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信任,获得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骗领信用卡的情况有多种:有的利用盗窃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件、伪造的公司证明,或者通过招工、招生等名义收集他人身份资料或者骗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申领信用卡;有的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公章或者法人代表章欺骗银行,骗领单位信用卡;有的利用长期不用或者基本无经营活动的法人执照,骗领单位信用卡,等等。
根据申领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发卡行要求信用卡申领人提供的本人信息很多,如身份证明、住址、职业、工资收入、财产证明、联系方式,等等。《刑法修正案(五)》只把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如果以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只是由于财力不足以还款,大多属于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就没有打算归还用卡后所欠银行透支款项的企图就已十分明显。换句话讲,申领人从申领卡时就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埋下了伏笔。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后大肆透支取现或者疯狂刷卡消费,直至授信额度用完。一旦被识破,即逃之夭夭。银行凭持卡人虚假身份证明、住址等资料,根本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追回损失。实践中此类案件频频发生,已足以证明信用卡骗领人的犯罪用心。
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骗领成功与刷卡进行诈骗活动只差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威胁。但刑法对此行为并无规定。实践中,只有在骗领人使用信用卡后银行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追究信用卡骗领人的刑事责任。显然,这对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是很不利的。因此,《刑法修正案(五)》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增加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申领人提供不实信息之间的区别,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这个问题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看其是否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所谓“真实的身份证明”,并不仅仅意味着申领人只要写上自己的真实姓名就可以了,而是有其丰富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申领信用卡,应当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军官必须提供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依据《居民身份证法》要求,居民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信息除姓名外,还有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驻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照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所有这些信息真实,才称得上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明。如果申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只是在自己的财产证明、工资收入等方面进行夸大,向发卡行提供不实信息,以获取较高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不属于本条所说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按照规定已经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自动失效;②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即办理退卡手续;③因挂失而失效。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因为被盗丢失,有的是不慎遗失,有的是因其他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和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制度,以防止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现实情况是,从银行受理信用卡挂失申请,到特约客户接到银行支付令,其间有一个时间差,利用该时间差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信用卡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如某建行卡恶意透支案中的行为人,仅在案发前的一天中,就连续异地支取现金78000 元,行为人就是钻了时间差的空子,致使恶意透支发生多日后才被发现。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这里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况: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的,如果任何人都任意地使用他人信用卡,就会将持卡人本人的资金置于很大的风险中,随时都有可能受到损失而得不到任何保护,同时也会给发卡行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根据我国发行信用卡的有关银行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为了防止冒用,在我国有的信用卡上印有持卡人照片,有的信用卡虽没有持卡人照片,但在使用时持卡人应同时出示身份证件,以验证使用信用卡的人与持卡人是否属同一个人。一些国际信用卡集团主要是通过确认签名来防止冒用信用卡。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其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然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其透支利息一般高于贷款利息。根据刑法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是刑法对恶意透支的立法解释。实践中,恶意透支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钻透支信息传递较慢的空子,在短时间内持信用卡在不同的特约客户、网点频繁使用,多次透支;二是在申请信用卡时弄虚作假,如虚构持卡人身份,以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大量透支,然后携款或购物潜逃。在这种情况下,办理的信用卡,由于申办材料是假的,一旦透支,待银行进行催收透支款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关于“恶意透支”的认定,根据前述解释第6 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 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 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前述解释第7 条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有效催收”:①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②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③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④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关于“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认定及处罚,前述解释第8、9、10条分别作出规定。第8 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 万元以上不满5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9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第10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以上是刑法第196 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几种法定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属数额犯,只有诈骗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据前述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情形;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各有其特定内容。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关键,仍在于主观犯罪故意如何。如果持卡人透支不超过规定的数额,并在有效期内归还透支款,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本罪。即使持卡人透支超出规定的限额,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同样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自始即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各地透支使用信用卡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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