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秩序中的信用证制度和银行及有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由于信用证诈骗方式不同,其犯罪对象也有差异。如假冒信用证(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诈骗的主要是信用证受益人的货物,当然有时犯罪分子会事先约定受益人预付保证金、履约金等,这时诈骗的目标还包括这些保证金、履约金在内;若伪造信用证的附随单据进行诈骗,其目标也主要是信用证下的货款,即以(假)单骗证,从而得到证下货款;若以谎言骗取信用证的,其目的在于使用骗取的信用证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其犯罪目标指向的是银行贷款,等等。但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信用证诈骗,都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信用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这里的“伪造的信用证”,是指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或以其编造、冒用的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伪造的信用证可能表现为电开信用证无密押,电传号不规范,电开信用证开头没有收报行电传号、结尾回执,还可能表现为假借著名银行开证,假印鉴开信用证或者信用证条款自相矛盾,等等。如某些诈骗分子在伪造电开信用证时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又没有加押,实际上所谓的第三家银行纯属虚构。再如,某外企公司向某银行提交一份由香港某银行开立的金额为120 万美元的信用证,该证是电传开证,开头没有收报行电传号,结尾没有回执。结果证实,该证是伪造的信用证。所谓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取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钱财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由于信用证是银行信用且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银行付款时只认单不认人,只看单据不看货物,犯罪分子利用信用证支付的这一特点,通过伪造单据,使银行因单证相符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骗货款的目的。在犯罪手段上可能表现为伪造提单,伪造船长签字,对货物作假等。但不论何种手段,也不管行为人是先伪造、变造单证后使用,还是直接使用他人伪造、变造的单证,均属本项的“使用”,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所谓作废的信用证,是指过期的信用证、无效的信用证等。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是指使用上述作废信用证骗取钱物的行为。信用证的日期包括开证日、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等。所谓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应当注意的是,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生效日,如果开证日晚于有效日,则信用证自开出之日起即为无效信用证。所谓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运单据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所谓有效日,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的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失效,对银行不再有约束力,如信用证未标明有效期,则该信用证无效。可见,有关上述日期的规定关系到信用证交易的生效与失效时间以及信用证是否有效。如果行为人使用过期、无效的信用证即构成犯罪。
(3)骗取信用证的。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如在河北某市发生的骗开100 亿美元信用证案就是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国内一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以吸引外资为名,提出一些非常优厚的条件来骗取国内企业的信任,为其开具信用证的典型案件。尽管我国采取有力的措施追回被骗走的信用证,但这件事本身已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为恶劣的影响。(www.xing528.com)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用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方法很多,刑法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情况较为复杂,形式多样,在法律上难以具体一一列举,故作出了此弹性规定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进行诈骗。①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使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具有随时单方面解除保证付款责任主动权的信用证。这种主动权是通过一些“陷阱”条款体现出来的。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等需等待开证人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但开证人或开户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使信用证被变相撤销,从而骗取发货方的开证保证金;还有规定品质证书须由开证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的鉴样相符等,但开证人或需货方不派人验货使信用证逾期失效,从而达到骗取开证保证金的目的;此外,还有规定相互矛盾条款,置受益人于被动地位,使受益人无法执行信用证或开出暂不生效的信用证等。“软条款”信用证诈骗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不是以信用证本身的虚伪,而是依靠其生效方式中埋藏着的危险性条款骗取钱财或货物。这些条款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受益人不能如期发货、不能使用信用证、因单证不符或签字不符遭开证行拒付等。②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他们或是转移财产后宣布企业破产,或是转移银行资金后宣布银行破产,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以上是刑法第195 条规定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四种情形,它并不要求同时具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项行为,即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至于本罪是属于数额犯还是属于行为犯,法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本罪是数额犯,认为进行信用证诈骗应该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虽然刑法第195 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但作为与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相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它们的犯罪成立条件也应该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刑法第195 条规定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处更重的法定刑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本罪是以“数额较大”为成立条件的,否则“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而不合逻辑;另一种意见主张本罪是行为犯,理由是:刑法第195 条对信用证诈骗罪在罪状的表述上并未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即已构成犯罪,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理由如下:①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在罪状的表述上并未规定必须一定的情节或数额才构成犯罪,因此,认为本罪必须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的观点,在法律上没有根据。②信用证诈骗犯罪虽然与票据诈骗、贷款诈骗等经济犯罪相类似,但又具有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的特点。信用证诈骗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严重的危害性并不像其他经济犯罪那样主要表现为骗取财物多少,可以用“数额较大”来衡量。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得逞,是否得到好处,是否行骗成功,而且是指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给银行造成了恶劣影响。由于信用证只是银行对付款的一种保证,在许多情况下不是即时付款,因此,有时犯罪分子即使其诈骗得手,取得信用证,由于被及时发现,采取措施,可能未获得其所预期的钱财,但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如货物已经发出无法追回或为挽回损失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犯罪分子虽未骗得财物,但严重损害了银行的信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又如,在上述某市发生的诈骗信用证案中,虽然由于我国采取有力的措施使被骗走的信用证被追回,但这件事本身已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为恶劣的影响。由此可见,将“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判别标准是片面的、不合适的,它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放纵一部分犯罪。所以,刑法不把“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并非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在考察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之后所作的一种慎重的选择。③刑法第195条规定对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更重的法定刑,由此,可以符合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般情况下,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处本罪的基本刑,而不是加重刑。但并不能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数额较大”是进行信用证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因为定罪量刑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不能画等号。更何况刑法对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即数额和情节并行的标准。在规定了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要加重处罚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因此,既不能排除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数额虽然只是较大,但都要给予加重处罚;也不能排除在具有其他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根本没有得到,也要对其定罪处刑。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那些具有信用证方面的知识、熟悉信用证业务的人才能实施这方面犯罪。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和文件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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