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属数额犯,只有诈骗资金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之标准,已如前述。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属于一般金融凭证诈骗违法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要求以数额较大作为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标准,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要在实际上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才能构成本罪。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未实际获取财物的,仍可以本罪论处;对于未遂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如伪造金额达1 万元的委托收款凭证及相应的收款依据,因收款人在付款期内提出异议,银行查明委托收款凭证及有关收款依据均系伪造,行为人虽未实际获得款项,但已构成本罪。
2.行为人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或者是在不知情时使用了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由于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www.xing528.com)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立法上规定其为犯罪的目的在于惩治伪造、变造票证的行为本身;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立法目的在于惩治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了金融票证,但并没有使用和实施诈骗行为,那么,其行为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既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又使用这些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即在实际上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变造和诈骗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其中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手段或方法,这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择一重罪论处,即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金融凭证诈骗罪除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发生牵连外,有时还会与贷款诈骗罪发生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呢?如果行为人在伪造了金融凭证(譬如存单)后,又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作为担保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诈骗,即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又使用虚假的存单进行诈骗贷款,应该说行为人的方法行为触犯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名,其目的行为又触犯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名和贷款诈骗罪名,而目的行为的情形又属法条竞合,这时,既存在牵连犯罪,又存在法条竞合。对此,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理由是:对于前一行为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按牵连犯处理原则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从重处理,而对于后一行为尽管存在法条竞合,但比较而言,两罪刑罚幅度虽然相同,但根据规定,贷款诈骗罪数额起刑点和数额幅度标准较高,可以认为在相同数额上贷款诈骗罪处罚较轻,所以,按从重处罚原则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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