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产品的生产、销售、结算等业务均受行政手段调控,银行结算制度极不发达,即使存在以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行为,按原刑法第151 条、第152 条规定的诈骗罪处理也就足够了。随着商品交易日益频繁,调整商业结算手段显得十分重要。从1988年10月起,我国银行办理结算开始采用新的结算方式。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新的银行结算方式,如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银行本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就是银行结算中使用的重要凭证。这些金融凭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但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而成为犯罪分子进行诈骗活动的工具。为了惩治发生在金融领域的日益严重的利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诈骗罪。从理论上讲,金融凭证诈骗罪可视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决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可视为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1997 年刑法第194 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只是作了这样几处修改:①在“没收财产”前增加了“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种类和幅度;②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统一并入刑法第200条;③将死刑的规定并入刑法第199 条,体现了对金融凭证诈骗罪适当从严限制的精神。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本罪死刑的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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