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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 金融犯罪论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诈骗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所谓假冒出票人名义,往往表现为一个并不存在的人,或假托一个已死亡的人,或假冒他人签名、印章等;它是票据诈骗中数量最多、危害最大的一种。作为票据诈骗的一种形式,变造票据的常见表现是非法变更票据上的金额。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仍予以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票据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 金融犯罪论

票据诈骗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而且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各种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4 条的规定,金融票据诈骗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使用”,既包括直接利用这种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财物,也包括利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充作抵押或其他交易筹码。这里的“汇票、本票、支票”,共同构成《票据法》中的“票据”和本罪中的“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是指仿制或者改制的金融票据。其中,伪造票据是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的票据。所谓假冒出票人名义,往往表现为一个并不存在的人,或假托一个已死亡的人,或假冒他人签名、印章等;它是票据诈骗中数量最多、危害最大的一种。变造票据是在有效票据的基础上非法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作为票据诈骗的一种形式,变造票据的常见表现是非法变更票据上的金额。变造的票据和伪造的票据通常称为“假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并加以使用,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不构成本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这里的“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根据《票据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不能再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这里的“作废”一词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讲“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实际中,无效票据主要包括:①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不一致的;②涂改票据金额的;③记载事项不全的;④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不准再使用的票据。行为人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仍予以使用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被冒用的票据,有的可能是行为人以骗取、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有的是因受他人委托,代他人保管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物等途径取得的。这里所说的“他人”,是指票据的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这里的“冒用”是一种故意行为,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了他人的票据,则不构成本罪。例如,票据持有人因自己保管不慎而丢失,被他人拾得后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使用了他人的票据,则不构成本罪。(www.xing528.com)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这里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即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现有的存款金额。这里所说的“预留印鉴”,是指开户申请人留给银行供银行按照委托在其所立的账户中支付款项时核对鉴定支款凭证、印章的底样。这里的“签发”是一种故意行为,其目的是骗取财物。如果有的企业因一时资金周转不开签发了空头支票,事后及时在账上补充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只是违反了《票据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了解存款情况或者疏忽大意,不是出于故意而签发了空头支票,也不构成犯罪。骗取财物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未能骗取财物,也不构成犯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如果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已明知没有资金保证而予以签发,或者作了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则构成本罪;如果出票人出于过失予以签发或进行虚假记载,而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以上五项情形中,(4)(5)两项必须是有了骗取财物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宜认定这两项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上述五项行为是违法的而故意实施,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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