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凭证,如发票、仓单、提单及保单等。狭义的票据,则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即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出票人自己或第三人于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它作为非现金结算的支付工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可以充当初期付款的信用工具,也可以用作抵偿债务的流通工具,还可以成为提前用款的融资工具进行异地汇兑。例如,甲企业欲购进乙企业产品,但手头现金不足,可开出一张承兑的商业汇票,交给乙企业购入该种产品以结清贷款。当乙企业急需资金时,可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使未来的资金变为今天可使用的资金。依照2004年8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其基本特征是票据中有钱、有权、无因、要式。它们以其方便、高效、安全等特点,在经济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资金清算的重要工具。与此同时,犯罪分子也将黑手伸向票据流通领域,在各环节上设置骗局,以骗取款物。(www.xing528.com)
1979年刑法对票据诈骗罪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19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适用该罪名毕竟不能反映票据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利于保护票据制度和票据利益人的权益。为了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犯罪行为,1995年《决定》作了补充规定,确立了票据诈骗罪罪名。1997年刑法第194 条将这种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吸收《决定》第12 条合理内容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修改,从而以法条的形式确立了这一罪名。修改之处是:一是在“没收财产”前增加规定了“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二是将死刑规定列入第199 条中;三是把该条第2款关于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统一并入第200条中。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刑法第199 条,取消了票据诈骗罪死刑的规定(取消的理由详见本章第二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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