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集资诈骗罪一方面将公众的资金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中的资金市场秩序,这是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使用诈骗方法。即集资是以诈骗方法实施的。也就是说,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等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发展计划或者投资计划,或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或高息作诱饵等。二是非法集资。即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渠道向社会公众或单位筹集资金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非法集资诈骗的主要形式有:
(1)公司集资诈骗。公司集资诈骗是指经批准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向社会公众或集体非法集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成立的公司、企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谎言、重金利诱等手段,进行诈骗性非法集资。
(2)个人以重利相邀进行集资诈骗。所谓个人以重利相邀进行集资诈骗,是指公民个人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捏造事实,以丰厚的还本偿息分红相引诱,利用社会成员急于致富的心理,吸引社会成员进行投资,从而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集资诈骗的行为方法包括: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举例说明。2011 年2 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 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www.xing528.com)
运行前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此后,周辉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 个会员外,自2011 年5 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辉名下或供周辉个人使用。2011 年5 月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 亿余元外,尚有3.56 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本案例可以得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既不单纯是非法集资行为,也不单纯是诈骗行为,而是二者的复合,缺一不可。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虽然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但行为人是否实际将他人资金据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它只是判断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已。
本罪属数额犯,依照刑法第192 条规定,只有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上述《解释》第5 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实际生活中,尤以单位名义进行集资诈骗、个人中饱私囊者为常见。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非法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即将非法集资款置于自己或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根据上述《解释》第5 条规定,行为人的下列行为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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