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加的罪名,1979年刑法典及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均未规定本罪。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及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作了具体的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票据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票据业务。(https://www.xing528.com)
近年来,金融票据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给国家和金融机构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受到影响。诈骗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其原因之一是一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或收受贿赂,或业务不熟,或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不严格依法办事,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1995 年《票据法》第125 条(2004年《票据法》第104条)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1979 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种犯罪,以前在实践中对这种犯罪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机构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因而不能适用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同时,也因为这种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必要将其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并加重处罚。而且玩忽职守罪本身也已分解为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所以,刑法专门增设了本罪,并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单位犯罪。此后的历次刑法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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