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20 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国内外贸易、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国内外贸易票据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表现在:国内贸易中,广泛使用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国际贸易中,除了汇票、银行托收外,信用证付款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并成为国际贸易中一种最主要的支付方式。上述金融票证的广泛使用,不但减少了现金的大量使用,方便了贸易双方;而且在某些付款方式中如信用证付款,由于在付款时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由银行保证付款,使贸易双方感到更安全便捷,极大地促进了国内外贸易和银行金融票证业务的飞速发展。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出具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等资信证明进行诈骗,而且屡屡得手。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得逞,往往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具金融票据的行为是分不开的。有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马虎草率,轻易相信他人,盲目出具金融票证;也有的为了个人私利,收受贿赂,随便开具金融票证。这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不仅给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创造了条件,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这种犯罪,只能将其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种情形予以惩治,但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比较笼统,且法定刑偏低,限制了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该罪并加重刑罚。为了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和金融机构的财产免受损失,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第15 条明确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与1979 年刑法第187 条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相比,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还规定了单位犯罪,提高了法定刑。1997 年刑法第188 条完全吸收了这一规定,并在犯罪对象中增加了“存单”这种金融票证。刑法第188条把“造成较大损失”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出现分歧。比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要否追究刑事责任?损失“较大”“重大”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制裁,客观上放纵了违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发生。建议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作为行为犯,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因此,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5 条规定,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条件从“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以适应维护金融安全和对此类犯罪行为制裁的需要。“情节严重”不仅包括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损失,还包括虽然还没有造成较大损失,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涉及金额巨大,或者多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情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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