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银行系统长期实行资金无偿调拨的办法。1984年银行体制改革后,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为“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管理办法,允许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资金。资金拆借为调剂各金融机构间的资金余缺,充分利用资金的时间差、地区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规范拆借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0年3月下发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严格规定了拆借主体、拆借利率、拆借期限、拆借用途。1993 年2 月又下发了《进一步加强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对原来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对同业拆借也作了具体、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金融机构在小团体利益或个人私利的驱动下,违反国家关于资金管理的金融法规,大搞账外经营,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种行为逃避了金融监管和金融系统内部的监控,形成了巨额资金的“体外循环”,使涉案金融机构产生巨大的金融风险,不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导致支付危机,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严重下降,从而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并危及金融体系的安全。同时,这种账外经营、体外循环亦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大,而1979年刑法典和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均未规定此种犯罪,使这种行为有不断蔓延、愈演愈烈之势。1997 年刑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第187 条中规定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这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经过若干年的运行,2006 年刑法修订时,人民银行、银监会和一些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账外经营是目前金融市场非常普遍和严重的问题。由于是在账外经营,它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到金融安全。1997年刑法第187条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存在适用范围小、难以认定等问题,建议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只要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规定为犯罪,不要规定情节严重才是犯罪。理由是,现在已经取消贷款规模化管理,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出于侵害公众利益的恶意,因此应当给予严厉打击。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不入账只是一个行为方式或手段,不入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如个人侵吞、非法拆借、私自发放贷款、挪用等,行为不同,罪名不同,处罚也不同。如果取消原规定中“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也应当规定一个其他界限,不能只要是账外经营,都追究刑事责任。立法部门考虑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运营资金的监管,造成潜在金融风险,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对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惩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14 条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除维持原来“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外,增加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也可构成犯罪的规定;同时,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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