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应考察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主体。行为主体如果是单位,应审查其是否属于具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不具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则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属民间借贷,则不能构成本罪。
2.数额是否巨大,造成损失是否严重。构成本罪,要求数额巨大,或者造成的损失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否则,只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www.xing528.com)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要注意区分违法发放贷款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界限。二者都规定于刑法第186 条之中。从本质上来说,二者都属于违法发放贷款,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们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相同,客观方面都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但二者也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①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贷款对象必须是关系人;而违法发放贷款的贷款对象,一般来说都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即非关系人。特别情况下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虽然也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仅限于行为人不知关系人是关系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也是把贷款对象作为非关系人来对待的。②行为表现不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了信用贷款或者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担保贷款,而不论贷款人对关系人的有关情况是否进行审查,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是否违反了审批制度;而违法发放贷款则不论发放的是否属于信用借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是否优于其他人,只要符合本罪的行为方式即可构成。此外,依据刑法第186条第2 款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2.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共犯的界限。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贷款,通常是在贷款的申请、审查与批准过程中发生的。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犯串通,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则实际上是诈骗者的“内应”,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以往的法律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诈骗者在申请借款时往往采用编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手段。其能够得逞,往往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过错有关。尤其是在贷款对象是关系人的情况下,由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对象的特殊关系,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是定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还是定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应当特别认真考察。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对金融工作人员来说,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共犯在行为方式上并无明显区别,都是表现为向诈骗者发放了贷款。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虽然对“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此行为导致的该金融机构的损失是不希望的,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则与诈骗者有着犯意的联系和沟通,他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贷款诈骗者,并希望通过自己的帮助使诈骗顺利完成,是一种直接故意;同时,诈骗者也知道该工作人员是在帮助自己,双方有着犯罪的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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