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能构成本罪。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应该发放的贷款而没有发放,不能构成本罪。发放贷款的对象既可以是关系人,也可以是非关系人;只是“关系人”是法定从重处罚的条件。
(2)发放贷款的行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行政法规对发放贷款的原则、条件、程序以及借款人的资格、贷款的利率、期限等都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要严格遵守的规定。此外,《担保法》对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的成立条件、程序、责任及效力等也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担保贷款时也必须遵循。由于上述规定几乎涉及发放贷款的方方面面,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比较复杂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本罪时,将本罪的行为方式概括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刑法将“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从罪状的描述中删掉,可能是为了和第397 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也可能是认为这两种行为方式难以完全概括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所有情形。但毋庸置疑,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仍然是本罪的两种主要行为方式。
具体来说,本罪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贷款程序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第4章在规定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时,对贷款的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贷款通则》设专章即第六章专门详细规定了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程序。其内容包括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等。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程序发放贷款的行为主要有:①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及有关情况不进行审查或者不认真审查即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27 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28条规定:“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却无视这些规定,自作主张,凭感觉或感情办事,对借款人的情况不加审查,草率从事,或者审查不全面、不仔细,把严格的审查程序当作“走过场”,盲目发放贷款。这种情况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占有较大的比重。②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贷款的。任何一项贷款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才能发放。《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通则》第40条规定:“建立审贷分离制: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第41条规定:“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www.xing528.com)
第二,明知贷款对象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向其发放贷款。《贷款通则》第17 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三、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第24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4章第17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债券、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上述规定,既是关于借款人资格的规定,也是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这就要求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和审查。如果贷款人没有审查而向不具备条件和资格的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违反了贷款的程序;如果贷款人经过审查后明知借款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但仍然向其发放了贷款,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违反国家关于贷款期限和利率的规定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第38 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贷款通则》第13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此外,《贷款通则》第11 条还规定:“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12 条对贷款日期也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然而,有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却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以情代法,见利忘法,擅自降低贷款的利率,延长贷款的期限,以致造成金融机构资金的流失和国家财产的损失。
(3)必须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本罪是结果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数额不大或者未达到损失重大的程度,只属一般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政纪、行政处分,但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2010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重大损失”的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关系人以外有信贷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4.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其违反国家规定则是故意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