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本罪针对金融机构背离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客户财产的行为而设立。该行为使客户的财产陷入极大风险之中,动摇社会公众的投资信念,严重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
(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在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存放的用于买卖证券的资金。
(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括资金、证券等。
(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
(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上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购买的基金的性质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财产。
在修正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地方建议,在“违背受托义务”之后应当增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由是受托人实施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有的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一定在委托合同中有具体约定。立法机关研究后认为,本条所谓“违背受托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仅限于违背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义务,首先应当包括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从法律关系上讲,委托与信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才真正构成受托义务的完整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针对受托人在受托理财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突出问题,对受托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和禁止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普通委托人对受托人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难以了解得十分清楚,也难以在合同中约定得十分具体,但却是受托人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义务。如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对不同客户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委托人的受托财产负有忠实和注意义务;受托人在投资决策可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
(2)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3)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4)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www.xing528.com)
(5)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运用客户资金进行超出委托授权以外的交易;
(6)将委托理财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对外担保等用途或者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等。
受托人违背法定义务或与委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动用资金,就属于本罪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擅自运用,是指非法动用受托客户的资金,包括具有归还意图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归还的非法占有。
此外,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主要是指由于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具体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资格开展投资理财特定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该犯罪主体是单位。个人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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