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金融渎职犯罪,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违反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国家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共5 个罪名,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85条之一至第189条。
金融渎职犯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1979年刑法典未规定专门的金融渎职犯罪,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的金融机构种类少、数量小,业务单一,且金融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国有单位,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因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渎职罪均按普通渎职犯罪如玩忽职守罪处罚。1987 年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规定(试行)》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也按玩忽职守罪论处。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的种类和性质不再是单一的国有银行,其工作人员也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业务量大幅增加,而且规范金融市场的新的金融法规大量制定出来。在这些新的金融法规中,多有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技能,作案手段隐蔽,犯罪目标准确,因此,其渎职行为危害性更大。然而,传统的渎职犯罪法定刑明显偏低,且刑种单一,单位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与日益猖獗的金融犯罪如金融诈骗、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渎职犯罪极不协调。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将金融渎职犯罪从普通渎职犯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并将单位规定为金融渎职犯罪的主体。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对遏制金融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刑法对传统的渎职犯罪作了修改,将玩忽职守罪分解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对《决定》设立的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予以保留并加以修订完善,同时吸取了东南亚金融危机的教训,增设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两个罪名,使专门的金融渎职犯罪罪名增加到5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做了修改和补充,在第185条增加了第185条之一,设置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两个新的罪名;删除了第186 条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同时对第187 条作了修改。本章所研究的金融渎职犯罪根据本书的体系和刑法条文的体系仅限于前述5个罪名。(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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